(2016)辽13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孟祥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孟祥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38号原告张志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广,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祥光,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文化路五段61号楼109、209#。负责人靳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魁,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孟祥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孟祥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6年1月13日7时30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电力铸钢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被告孟祥光驾驶辽N4X6**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志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志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强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孟祥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理经济损失1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等损失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孟祥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辽N4X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依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孟祥光所述的车辆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7时30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电力铸钢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被告孟祥光驾驶辽N4X6**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志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志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强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二级护理,医嘱休息两个月零三周,支付门诊费用13元,住院结算单13,721元,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3,734元。原告张志强系农业户籍。被告孟祥光驾驶的辽N4X6**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费收据、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出院通知书、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张志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孟祥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张志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祥光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孟祥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孟祥光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志强系农业户籍,故其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结合在案证据,其误工费计算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医嘱休息日届满之日。原告张志强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张志强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结合在案证据,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张志强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定损500元,原告张志强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待原告张志强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强车辆损失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8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324元。被告孟祥光赔偿原告张志强医疗费2,614元,伙食补助费126元,合计2,740元。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150元,由被告孟祥光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车辆损失:500元医疗费:13,734元,交强险赔偿1万元,剩余3,734元×70%=2,614元伙食补助费:20元×9天×70%=126元误工费:11,191元/365天×(9+81)天=2,760元护理费:96元×9天=864元交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