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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二英法轮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二英(曾用名李爱英,别名小艳),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湖滨街道园艺社区。1999年11月2日李二英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2001年10月16日释放。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二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二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二英因练习法轮功被劳动教养后,不思悔改。2013年以来多次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一厂合意安居法轮功人员石某某的家中开法会,还将法轮功宣传品四十余份传给石某某。被告人李二英被抓获后在其家中搜出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一元人民币64张、十元人民币3张、五元人民币3张,光碟19张、磁带9本、MP4一个(内有法轮功文件22个)、法轮功书籍35本,法轮功宣传品75张,还有其他法轮功卡片护身符等。李二英被刑事拘留后绝食,被取保候审后在互联网上上传法轮功文章污蔑公安机关违法办案。2013年9月27日李二英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二英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二英四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李二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二英多次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一厂合意安居法轮功人员石某某的家中开法会,还将其自己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散发给石某某。李二英被抓获后在其家中搜出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一元人民币64张、十元人民币3张、五元人民币3张,光碟19张、磁带9本、MP4一个(内有法轮功文件22个)、法轮功书籍35本,法轮功宣传品75张,还有其他法轮功卡片护身符等。2013年9月27日李二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刻录机及法轮功宣传品照片,证实在李二英家中搜查出的法轮功宣传品。(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二英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二英归案情况。3.劳动教养审批表、决定书、湖滨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二英曾因从事法轮功活动被劳动教养,2001年10月16日释放。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李二英家中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三)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老毛太太、老吴太太在一起练习法轮功,发“正念”,制作宣传单等。“小艳”也到我家一起练习法轮功,发“正念”,还给我发过法轮功宣传单,“小艳”跟我说过她在家自己做法轮功宣传资料,2013年6月份“小艳”给过我两次宣传资料,每次都是三、五张。2.证人毛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我们在石某某家中练功,一个叫“小燕”的女子来到石某某家,石某某介绍说她也是我们的同修,石某某说“小燕”会做法轮功宣传品,然后“小燕”给石某某三、四十张法轮功宣传单,石某某说“小燕”给她的宣传单都发出去了。我能够辨认出她。3.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李二英的儿子,我母亲平时在家练习法轮功,早晚各一个小时打坐,还看书,但没见过她用打印机印刷东西。(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二英拒绝供述。(五)鉴定意见(齐)公(刑技)鉴(电)字(2013)110号鉴定文书,证实在李二英家搜查出的microSD卡中检出法轮功相关数据文件22个。(六)辨认笔录石某某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石某某辨认出到其家中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人员“小艳”就是被告人李二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二英明知法轮功是国家明令取缔的邪教组织仍在家中下载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继续从事邪教活动并散发邪教宣传品,且其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二英辩称无罪,有物证、毛某某、石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二英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审 判 员  侯 伟人民陪审员  涂冬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