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志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管志明,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至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购买了电脑、信号发射器等装置设立了“伪基站”设备,雇佣了被告人杨某至江苏省太仓市、扬中市、常州市、丹阳市等地,使用该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发送代人讨债类广告,造成移动用户通信中断计72201人次。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前述事实。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住宿记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系主犯、杨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玉犯罪情节轻微,能坦白罪行,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等主要辩护观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为帮他人讨要债务,购买了IBM笔记本电脑、信号发射器等设备设立了“伪基站”,并教会被告人杨某使用该设备编辑、发送信息的方法,约定由杨某负责发送留有联系电话的帮助讨债的手机短信,被告人张某支付薪酬。之后,被告人张某、杨某时分时合辗转在江苏省太仓市、扬中市、常州市等地,择一宾馆开好房间后安装上设备,进行短信发送。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界牌镇某连锁酒店323房间,使用设备向手机客户发送信息时,被正在当地检测移动通讯信号的工作人员发现作案嫌疑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至该酒店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抓获,所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信号发射器等设备被一并扣押;同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福建省被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同时查明:两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发射无线电信号时,影响到电信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经对所扣押电脑中的数据进行检验鉴定,两被告人自2015年5月27日至6月10日期间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造成72201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郦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6月6日在本市界牌镇某连锁酒店(原某大酒店)收到一自称职业讨债的短信;该证言内容亦有郦某手机短信内容截图相印证。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移动丹阳分公司的员工,2015的6月10日其在本市界牌镇检测移动网络信号时,手机收到帮人讨债的短信,并检测到发送信息的信号源在七天连锁酒店的323房间,随即报警带公安人员将信息发送人当场查获的事实。3、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明细,证明2015年5月初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杨某在太仓市、扬中市、常州市、丹阳市等地各宾馆入住时间、房号、退房时间等事实。4、扣押决定书与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信号发射器各一台。5、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从被告人杨某被查扣的电脑中提取到讨债短信及已发送的时间、条数等详细内容,同时证明去重的涉案短信共计72201条。6、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材料,证明案发及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5月初购买了电脑与信息发射器,在确定能够发送并接收到信息后,教会被告人杨某使用方法,然后安排杨某携带设备至苏州各地、扬中等处进行短信发送,其负责接待咨询。案发后其在福建被警方抓获。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5年5月26日开始为被告人张某发送帮人讨债类广告信息领取工资,同年6月10日其在本市界牌镇某连锁酒店323房间发送信息时被警方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相应刑罚处罚。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后果,其行为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采纳其辩护观点。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具坦白罪行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丹阳市公安局的IBM笔记本电脑一台、信号发射器一台,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岁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烨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