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秦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留置审查至次日),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甲与毛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香山国际小区秦某甲家中吃饭、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甲酒后驾驶渝F9M1**号小型轿车搭乘毛某某,从香山国际小区出发,途径香山二路、中博大道、红星广场到达乐天路红星工商所,后又返回中博大道,途径日月酒店、卫生局,在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大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2mg/l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7mg/l00ml。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2010年4月16日、2012年9月4日,被告人秦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均被忠县公安局给予罚款和暂扣驾驶证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秦某乙、毛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和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秦某甲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9.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在高峰时段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过高峰路段,且搭载1人,在量刑时予以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永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