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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执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忠林与被执行人杨时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林,杨时云,沙洋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132-1号申请执行人张忠林。被执行人杨时云。第三人沙洋县交通运输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杨时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时云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张忠林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90万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执行费22400元,但被执行人杨时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查明,2011年7月13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沙线沙洋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中的第二合同段发包给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7891101.84元。同日,被执行人杨时云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杨时云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江沙线沙洋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的工程。2016年2月3日,沙洋县投资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8086016.98元。被执行人杨时云在第三人沙洋县交通运输局尚有1923539.98元工程款未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时云(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第三人沙洋县交通运输局享有的到期债权(工程款)1923539.9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艾宏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