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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潘相如与王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相如,王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潘相如。被告王艳。原告潘相如与被告王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相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相如诉称,2014年7月,原告到被告的装订厂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日工,一月一结账。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至今已拖欠原告125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都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限期给付。被告王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潘相茹工资壹万贰仟伍佰肆拾元整。¥:12540元。王艳2015.2.16日.(正月底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推定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254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相如工资款人民币12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峰审 判 员  马凤才代理审判员  马静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惠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