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白秀娟与叶文央、梁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娟,叶文央,梁秀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4786号原告白秀娟,女,生于1968年8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宏图,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央,男,生于1954年1月7日,汉族,住郏县。被告梁秀枝,女,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住郏县。原告白秀娟诉被告叶文央、梁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图和被告叶文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秀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秀娟诉称,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8月12日,此后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叶文央辩称,借原告400000元款属实,我们双方约定月息2分属实,借据上梁枝的名字是梁秀枝本人所签,利息我已付到2014年8月12日,我们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愿意偿还借款。被告梁秀枝缺席未答辩。原告白秀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文央、梁秀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叶文央、梁秀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叶文央、梁秀枝向原告白秀娟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二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2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白秀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文央、梁秀枝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文央、梁秀枝向原告白秀娟借款400000元未还,原告白秀娟要求被告叶文央、梁秀枝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央、梁秀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秀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74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11260元,由被告叶文央、梁秀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