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恩惠与蒲家成、石荣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恩惠,蒲家成,石荣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738号原告郑恩惠,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蒲家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石荣培,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德阳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996930-4。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号楼。负责人万镭,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钢,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郑恩惠诉被告蒲家成、石荣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恩惠,被告蒲家成,被告石荣培,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恩惠诉称,2015年5月25日15时10分许,被告蒲家成驾驶被告石荣培所有的川F****8轿车,由彭州市桂花镇凤凰小区方向沿村道向红石桥中站方向行驶,至桂花镇双林村2组路口时,与原告郑恩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彭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蒲家成对本次事故负主责原告负次责。2015年9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川F****8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石荣培,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护理费11963元、误工费3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57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5元、财产损失1000元、再医费9000元共计175655元。原告郑恩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被告蒲家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2、原告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医治的情况及出院建议全休6个月及需1人护理2个月、需再医费9000元。3、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支出鉴定费1030元。4、都江堰新联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工资表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务工的事实、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元,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父母所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有4个子女,二老均80岁以上的事实。被告蒲家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是我借用被告石荣培的汽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荣培。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616.65元、医疗支架费1800元并给付其现金10000元共计55416.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蒲家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43616.65元、收据1张1800元,10000元的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55416.65元。被告石荣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是被告蒲家成借用自己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荣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蒲家成的驾驶证、川F****8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蒲家成合法驾驶车辆。2、保单二份。证明川F****8轿车在保险公司购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8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保险合同中指定了驾驶人员,本次事故是非指定的驾驶员驾车,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免赔10%。医疗费要求扣除17%的自费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为农村人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川F****8轿车年检记录不明。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保单抄件二份。证明合同约定指定驾驶员是石荣培,而本案中驾驶员是蒲家成,商业险应免赔10%。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异议为因原告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无财务专用印章、仅是单位的印章;其他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对各被告的证据除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对车辆年检登记不全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因各被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证,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外务工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车辆年检登记信息不全,因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该车的安全性进行评价,应视为该车符合行驶要求,且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时有对该车年检情况进行审查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15时10分许,被告蒲家成驾驶被告石荣培所有的川F****8轿车,由彭州市桂花镇凤凰小区方向没村道向红石桥中站方向行驶,至桂花镇双林村2组路口时与郑恩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彭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416.65元,出院医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并由一人护理2个月、再医费需9000元左右。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第00256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家成对本次事故负主责原告负次责。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30元。川F****8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石荣培,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蒲家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5416.65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在都江堰新联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务工。原告的被抚养人其父母分别出生于1932年10月、1935年3月,有子女4人。庭审中各方当事达成医疗费扣除17%的自费药。本院认为,被告蒲家成与原告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第0025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家成对本次事故负主责、原告负次责,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各承担70%和30%的责任。事发当天,被告蒲家成借用被告石荣培车辆,被告石荣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其所有的车辆对原告的侵权赔付责任,由驾驶人被告蒲家成承担。川F****8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村,且各被告无证据予以反证,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自费药按总医疗费的17%扣除的协议,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416.65元、再医费9000元、鉴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5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彭州市住院38天、出院医嘱要求1人护理2个月,其护理费为7481.42元(38天×60元/天+31642元/年÷365天/年×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38天×30元/天);事发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42天,其举证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3200元,其误工费为15146.67(3200元/月÷30天/月×142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程度,对其财产损失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及出院医嘱身体康复的需求,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一处的事实,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416.65元、护理费7481.42元、误工费151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5元、再医费9000元合计为188593.74元。医疗费45416.65元中17%的自费药为7720.83元。原告的总损失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后为179842.91元(188593.74元-7720.83元-103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70%为41890.04元[(179842.91元-120000元)×70%],另扣除非约定驾驶员驾驶的绝对免赔10%为4189元(41890.04元×10%)后为37701.04元(41890.04元×90%)。自费药和鉴定费合计为8750.83元(7720.83元+1030元),由被告蒲家成承担70%为6125.58元。被告蒲家成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5416.65元,扣除其按责任承担的鉴定费和自费药及商业三者险非约定驾驶员驾驶绝对免赔的10%即4189元后为45102.07元(55416.65元-6125.58元-4189元)。被告永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为157701.04元(120000元+37701.04元),该款项赔付原告郑恩惠112598.29元(157701.04元-45102.75元)、赔付被告蒲家成4510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恩惠112598.2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蒲家成45102.07元;三、驳回原告郑恩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原告郑恩惠负担207元、被告蒲家成负担482元(该款项原告已垫缴,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蒲家成本案款项时扣付给原告郑恩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道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