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五明诉被告冯树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五明,冯树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号原告刘五明,男,196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树田,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刘五明诉被告冯树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五明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汤阴县实验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款垫资给被告工地供加气块建筑材料,价格为每立方米160元,由被告在加气块砌筑完工后10日内将加气块款付清原告,如不付清按月息3%计算货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卖给被告加气块共计1141.50立方米,价款为182640元,并卖给被告水泥12吨,价款2820元,总计价款185460元。2013年10月底被告加气块砌筑完工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数次向被告催要建筑材料价款,但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元,时至今日尚欠原告15546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价款共计15546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货款利息(按照下欠款金额15546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树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冯树田为合同甲方,原告刘五明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款垫资为被告购进本工程所需的加气块,价格为160元/立方米,由被告在加气块砌筑完工10日内将加气块货款付清原告,如不付清则按30‰(月息)计算货款利息。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卖给被告加气块共计1141.50立方米,并由被告工地收料员靳交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共计32张。另外,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0日两次卖给被告军工水泥共12吨(每吨235元),并由被告工地收料员靳交平向原告出具了收料单共计2张。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4年12月份之前仅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收料单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系买方,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依约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清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货款155460元[(1141.50立方米×160元/立方米)+(12吨×235元/吨)-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标准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30%(即155460元×30%=46638元),故本院仅对原告实际损失30%以内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树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五明货款共计人民币155460元;二、限被告冯树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五明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6638元;三、驳回原告刘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4元,减半收取2662元,由被告冯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