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4日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翠、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弦山中路姚某某经营的首饰店内,以购买首饰的名义主动和姚某某搭讪,趁姚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首饰店椅子上的蓝色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元。2、2015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向某经营的床上用品店,趁向某向顾客销售床品之际,将其放在店内柜台后面柜格子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现金约8000余元。3、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正大街顺风租车店内,以给自己的电瓶车充电为由主动与易某某搭讪,趁易某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4、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弦山路联通合作营业厅,趁营业员不备溜进柜台,将柜台抽屉内现金2278元盗走。5、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二高转盘西种子公司对面的台雀麻将机门店,趁冯某某夫妇不备,将门店抽屉内钱包里的3800元现金盗走,被冯某某发现后及时追回。6、2015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汪某某的门店,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窃取抽屉内的现金四、五百元,被发现后当场追回。7、2015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张某某的门店,趁店员贾某某不备,盗走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姚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代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及指控的第5、6、7三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未实施第2起指控的盗窃犯罪,指控的第1、3、4三起盗窃犯罪的财物已被当场追回。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弦山中路姚某某经营的“纯银”首饰店内,以购买首饰的名义主动和姚某某搭讪,趁姚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首饰店椅子上的蓝色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5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一个白头发老奶奶(指“宋某某”)来到她门店说是要买首饰,在店内转悠一会儿后就出去了。当天下午6点多,她下班清点现金时发现手提包内的700元现金不见了。随后她调看室内监控录像,发现这个老奶奶趁她不注意时将其放在椅子上蓝色手包内的一个橘黄色钱包拿走了,包内有现金700元。当时她就打电话报警了。(2)光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3月29日20时02分,姚某某通过紫水派出所转警报称:2015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一个70多岁的老奶奶将其放在首饰店椅子上手提包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元。(3)姚某某辨认笔录:06号照片中的女子(指宋某某)就是在她门店内偷其钱包的人。(4)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宋某某盗窃钱包的录像照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2015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海营街向某经营的床上用品店,趁向某向顾客销售床品之际,将其放在店内柜台后面柜格子里的手提包盗走,包内现金约8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向某陈述:2015年9月29日8时许,她打开店门,将随身携带的包放在柜台后面的柜格子里。一会儿,来了两个女顾客购买床上用品,她就给她们拿货并谈价钱,当时进来一个老奶奶在店里转了一圈就出去了。她见这个老奶奶也不买东西,就没有问她。过了一会,店里又来了三女一男,她也一直陪着她们选购商品。等顾客都走了后,她在店里拿包时,发现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5年9月29日8时许,她和弟媳程某某一起到光山县城海营街床上用品门店购买四件套,她们进来后,又进来一位60多岁的白发老奶奶,她们买完东西走时,发现这个老奶奶已经离开了。(3)光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10月1日15时50分。向某电话报警称:2015年9月29日8时许,她打开店门,将随身携带的包放在柜台后面的柜格子里,然后接待顾客。当时进来一个老奶奶在店里转了一圈就出去了。后她发现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8000余元。经查,系溜门进入商店盗窃。(4)向某辨认笔录:06号照片中的女子(指宋某某)就是进入她门店内的老奶奶。(5)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宋某某离开门店时的录像照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2015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正大街顺风租车店内,以给自己的电瓶车充电为由主动与易某某搭讪,趁易某某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约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易某某陈述:2015年5月26日上午,她到紫水街道办事处正大街顺风租车店内帮忙,将手提包放在店内的桌子上,一上午她都没有离开门店。除其近亲属外,只有一个60岁左右的老奶奶到门店来要求给电瓶车充电,她没有同意,这个老奶奶在门店呆了一会儿后走了。中午1时许,她发现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2000元。(2)光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5月26日15时50分。易某某电话报警称:2015年5月26日上午,她到顺风租车店内给其姐帮忙。中午1时许,她发现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2000元。(4)易某某辨认笔录:05号照片中的女子(指宋某某)就是进入门店盗窃她钱包的人。(5)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弦山路联通合作营业厅,趁营业员不备溜进柜台,将柜台抽屉内现金2278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文建陈述:2014年3月20日,他准备拿钱进货,见收银款不对,他就与营业员对账,发现钱少了2278元,于是调监控录像,见一个老奶奶趁店员给别人拿手机的时候,进入到柜台里面将收银台抽屉打开,将钱拿走了。钱是当日13时24分被盗的,他于当日15时发现后就报警了。(2)证人代某某证言:2014年3月20日中午,她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弦山路联通合作营业厅上班,一个老奶奶(指宋某某)进来要给电瓶车充电,她不同意,后来这个老奶奶在店里转悠一会就走了。下午文建发现少了2000余元钱,经查看录像,发现就是这个老奶奶所为。(3)光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3月20日,文建报警称:在弦山路联通合作营业厅,一个老奶奶趁店员代某某给其他顾客销售手机时,溜进收银台,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278元。(4)文建辨认笔录:08号照片中的女子(指宋某某)就是进入收银台盗窃其现金的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二高转盘西种子公司对面的台雀麻将机门店,趁冯某某夫妇不备,将门店抽屉内钱包里的3800元现金盗走,被冯某某发现后及时追回。6、2015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汪某某的门店,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窃取抽屉内的现金四、五百元,被发现后当场追回。7、2015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上官岗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张某某的门店,趁店员贾某某不备,盗走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上述三起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汪某某、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以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作案7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实施第5、6两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失主及时发现,其所盗财物被当场追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未实施第2起指控的盗窃及指控的第1、3、4三起盗窃犯罪的财物已被当场追回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原羁押一个月零六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张崇福助理审判员 鲁冬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