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民初104号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骄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2月28日在原长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3年9月27日生育长女杨甲,于1995年8月11日生育次女杨乙,因感情不合,性格各异,没有共同生活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三年多,2015年1月4日诉至平武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仍然不尽丈夫及父亲义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承担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25年,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为了这个家辛勤劳动,没有半点对不起妻子,夫妻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开过,夫妻感情好,在2008年灾后重建再苦再累都没有分开过,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1991年12月28日在平武县原长桂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3年9月27日生育长女杨甲,于1995年8月11日生育次女杨乙。2015年1月4日,原告肖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解除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制作(2015)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16年2月24日,原告肖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两年多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且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虽因沟通交流的方式欠妥,造成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骄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