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胜新与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新,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698号原告刘胜新。被告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坚。被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负责人曾建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志武、匡华,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志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河源市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雅居乐地产”)购买了雅居乐花园6号地下车库059号停车位。当时原告驾驶的是三厢式小轿车,使用该车位时并无不妥,2015年7月,原告更换了SUV型小车,由于车位上方高度不够,小车后尾厢门不能完全打开。该车位上方管道最低处离地面仅2.04米,不符合建设部颁布的《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行业标准。请求判令被告违约,赔偿原告所购车库费用、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专项维修资金等共114024.5元及相应利息,车库由雅居乐地产收回,终止合同;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2804.9元。被告辩称:1、车库的净高符合《汽车建筑设计规范》的最低标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购买车库时到实地查看过,对该位置上方有消防管道是清楚地,但原告愿意以低于其他位置的价格购买,对双方而言符合公平原则;3、该消防管道已经消防部门验收,不得改动。综上所述,涉案车位符合相关规范,原告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以低价购买,符合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雅居乐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雅居乐花园6号地下车库059号停车位。2013年1月9日,该车位办理房地产权证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购买车位时,驾驶的是小轿车,到现场查看后认为无碍使用,便购买了该车位;2015年7月,原告更换了SUV型小车,该车在车位停靠后无法完全打后尾箱门;原告认为车位的高度未达国家行业标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位购买费、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专项维修资金等共计114024.5元。另查明,原告车位的价格与邻近位置相比,价格低三、四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居乐物业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最长应在“两年期间内”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1月9日车位办理产权登记,合同履行完毕,至原告换车之时已超过两年,故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不符。再则,原告购买车位时已进行实地查看,至于高度存在瑕疵是能比较容易发现的,只是当时原告驾驶的是小轿车,并无碍于使用,且价格较其他车位优惠,因此对该瑕疵予以按受;原告在于己宜时,欣然接受产品瑕疵带来的价格优惠,于己不便,即反指产品瑕疵而要求退款,此举有失诚信,于理不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旭生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