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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春友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友,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533号原告王春友,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雨溪,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路69号。法定代表人魏星,镇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春友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友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溪,被告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柳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0日,西北旺镇政府依据王春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5)第4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第42号答复书),告知内容为:您所申请的“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及六里屯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的情况。具体包括:该项目中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经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有集体经济组织专户管理,不向村民个人发放,故本机关未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王春友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总额;2、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2015年7月2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5)第35-1号-回、(2015)第35-2号-回、(2015)35-3号-回《登记回执》,并附延期答复告知书,延期至2015年8月17日之前公开。此外,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对西北旺镇政府(2015)第35-1号-补告、西北旺镇政府(2015)第35-2号-补告进行了补正。2015年10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第42号答复书。被告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应当重点公开原告申请事项。被告行为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42号答复书;责令被告重新答复。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王春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海淀区永丰六里屯村706号经营公司;2、EMS快递邮单,证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4、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5、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延长期限告知,未说明理由;6、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7、EMS快递邮单以及邮件内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证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以邮寄方式进行了补正;8、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再次作出登记回执;9、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再次对原告申请作出延长期限告知,未说明理由;10、第42号答复书,证明被告作出答复。被告西北旺镇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第42号答复书的法定职责,依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西北旺镇政府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3、登记回执,证明西北旺镇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并告知答复日期;4、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因故告知原告延期答复日期;5、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向原告送达登记回执、延长答复期告知书;6、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含混,要求其明确(更改、补充)完善信息内容后再进行申请;7、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向原告送达补正申请告知书;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证明原告就其申请的内容补充完善;9、登记回执,证明收到原告二份申请补正,并告知答复日期;10、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延期答复日期;11、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向原告送达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12、顺丰速运快递单,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向原告送达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同时,被告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等,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第42号答复书合法。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西北旺镇政府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证据9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0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春友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10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告获取、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西北旺镇政府收到王春友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王春友要求西北旺镇政府公开“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使用和发放情况。具体包括:1、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总预算总额;2、该项目中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3、该项目中每家每户的分户补偿明细”。同日,西北旺镇政府将上述申请分为三项,分别作出登记回执。2015年7月23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延期至2015年8月17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8月14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王春友申请公开内容含混,房屋拆迁与房屋征收系不同法律性质行为,要求申请人对所申请的第1、2项信息予以补正。2015年8月31日,西北旺镇政府收到王春友寄交的申请补正。其将原第2项申请内容更正为“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及六里屯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的情况。具体包括:该项目中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同日,西北旺镇政府再次作出登记回执。2015年9月18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延期至2015年10月12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10月10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第42号答复书,并向王春友送达。另,对于王春友所申请的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内容,西北旺镇政府分别另行作出处理。王春友不服第42号答复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王春友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使用情况及六里屯村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发放的情况。具体包括:该项目中土地征收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实际发放数额”,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故西北旺镇政府对王春友的申请,告知王春友,西北旺镇政府未获取和保存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春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