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崔海英与毕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英,毕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6号原告:崔海英。被告:毕德军。原告崔海英与被告毕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崔海英诉称,原告崔海英经营玉米生意,被告毕德军从事奶牛养殖业,被告毕德军多次自原告崔海英处赊购玉米,至2014年4月,被告毕德军欠原告崔海英玉米款23554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崔海英向被告毕德军催要欠款时,被告毕德军给付原告崔海英人民币10000元后,要求原告崔海英出示欠条,被告毕德军查看欠条时将欠条撕毁。原告崔海英立即报警并对欠条进行了拼接。原告崔海英起诉要求被告毕德军给付拖欠的玉米款13554元。被告毕德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崔海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经拼接的2014年3月26日字条一张。字条上写有如下内容:“3月26日,玉米钱7400元,加2300元,毕”2、经拼接的2014年4月23日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写有如下内容:“欠条,欠崔海英玉米款5430kg×1.15元/斤=6244元。欠款人:毕德军,2014.4.23”3、经拼接的2014年4月4日字条一张。该字条写有如下内容:“4月4日欠7610元,毕德军”。4、经原告崔海英申请本院自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调取的关于崔海英报警的事件单一份。该事件单显示了如下主要内容:报警人为崔海英,事发地址为长凝温庄南牛场里,报警内容为“有人把我的欠条撕了还不给钱”,简要警情显示:宋道口镇崔海英做玉米生意,崔海英给长凝镇温庄村南养牛户毕德军家要玉米款,毕德军没在家其爱人把欠条撕了,并称玉米有问题,使得牛奶产生了损失要崔海英承担。5、经原告崔海英申请本院自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调取的照片四张。其中三张为撕毁的欠条,经本院核对与原告崔海英提交的拼接欠条相符。另一张为民警出警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海英做玉米生意,被告毕德军从事奶牛养殖业。被告毕德军多次自原告崔海英处赊购玉米,尚欠原告崔海英玉米款13554元。本院认为,被告毕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陈述、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被告毕德军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毕德军自行承担。原告崔海英提交的被告毕德军欠其玉米款的材料虽为拼接而成,但滦南县公安局长凝派出所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崔海英提交拼接件的正当性,故本院对原告崔海英主张被告毕德军欠其13554元玉米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毕德军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崔海英玉米款人民币1355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毕德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崔海英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毕德军一并给付原告崔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宿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