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游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户籍地江西省上栗县,在深圳市南山区京基百纳粤菜王府酒楼工��,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系深圳市南山区京基粤菜王府酒楼服务员。在2016年1月9日19时许,游某在该酒楼VIP888包房服务期间,将被害人李某和放置在其座椅靠背外套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盗走。21时许,李某和发现被盗后向该酒楼楼面部长陈某反映,陈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后在该酒楼抓获游某,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的现金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被盗现金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和的陈述,被告人游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录像光盘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建(2016)27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游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系发生在饭店包房��,场所相对封闭,用餐人员相对固定熟悉,不具有公共场所的特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属扒窃。被告人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现金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