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周娟华、邵鲁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周娟华,邵鲁宁,张培龙,甄新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666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号。代表人:潘中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力鑫,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枫,该分行员工。被告:周娟华。被告:邵鲁宁。被告:张培龙。被告:甄新妹。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周娟华、邵鲁宁、张培龙、甄新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娟华、邵鲁宁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2,496.0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张培龙、甄新妹对上述被告周娟华、邵鲁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娟华、邵鲁宁、张培龙、甄新妹共同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周娟华、邵鲁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娟华、邵鲁宁向原告申请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培龙、甄新妹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借款人周娟华、邵鲁宁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20万元。该合同约定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周娟华、邵鲁宁发放借款120万元。嗣后,被告周娟华、邵鲁宁、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担保人张培龙、甄新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未到期的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告周娟华、邵鲁宁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2496.02元,暂合计1252496.0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娟华、邵鲁宁返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2496.02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张培龙、甄新妹对被告周娟华、邵鲁宁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2元,减半收取8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036元,由被告周娟华、邵鲁宁负担,被告张培龙、甄新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鸿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