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薛宝华与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华,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薛宝华。被告:王志明。原告薛宝华诉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郭淑婷独任审判。因被告王志明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宝华起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潘联村土地改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及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为1.7%。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31422元,合计131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薛宝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民间借贷关系项下的提供借款义务,对被告享有借款求偿权的事实。被告王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原告薛宝华与被告王志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潘联村土地改造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7%,借款期限三个月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署《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薛宝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借款已收到……如本人不按时归还,按借款合同执行。”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从其本人账户取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薛宝华与被告王志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王志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按月息1.7%计算的利息3142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薛宝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宝华逾期利息31422元。如被告王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郭淑婷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艳芳(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