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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济南华夏梅高房地产营��策划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南华夏梅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16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华夏梅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机场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于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召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路凤凰新城。法定代表人:康克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开发区黄河路**号凤凰新城。负责人:王晓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洪荣,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济南华夏梅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集团)、山东聊城当代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夏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华夏公司与当代集团签订的是《全程顾问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为全程顾问服务,不是委托销售代理,该协议符合服务合同的特征。而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委托合同,赋予当代集团单方面任意解除权。第二,双方签订合同后,华夏公司按合同约定完���了部分商品房营销策划服务工作,华夏公司并没有违约。当代集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向华夏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并无故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三,当代集团在上诉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排除适用违约金条款,只是提出降低违约金,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违约金条款不适用,属于超出当代集团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全程顾问合作协议》,究其性质,是被申请人委托华夏公司为其卖房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委托合同认定事实正确。华夏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当代集团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因当代集团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需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华夏公司对其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2011年11月5日,华夏公司与当代集团签订《全程顾问合作协议》,约定华夏公司就位于聊城市东××与××东北角的当代国际广场物业进行全程顾问服务。服务方式为华夏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独家策划、顾问公司,在合作期内,当代集团不得委托第三方公司负责策划、顾问等事宜。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虽名为《全程顾问合作协议》,但根据其内容和性质而言,应属于委托合同范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委托合同并无不当。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因此,在华夏公司没有达到当代集团预期的销售状况时,当代集团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故当代集团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由于当代集团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其主张解除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且华夏公司对因当代集团的解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亦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华夏公司要求当代集团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畴。若华夏公司有证据证明当代集团解除合同的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华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华夏梅高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起代理审判员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