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杭州三联置业有限公司、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三联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三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滨文路649号。法定代表人:李力于,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737号。负责人:陆金才。原审被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中石化大厦B塔25楼。委托代理人:沈柏年,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莱路461号香格里花园2幢9号。法定代表人:匡跃芳,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浙江中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马庙巷17号2楼。法定代表人:李力于,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楼希。上诉人杭州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及原审被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三和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杭州三联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以前对其51%股权作出处置,该部分股权不属于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原告处置该股权的行为不属于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行为,本案不应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⒉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被告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与原告及其他当事人不在同一省级行政辖区,且案涉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裁定受理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一案,有关债务人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依法由该院受理。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为此,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