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与丁力、吴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丁力,吴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7号。负责人:俞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秀,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丁力。被告:吴丹。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诉被告丁力、吴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承担。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