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晓路与被执行人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二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李晓路,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96执异1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李晓路被执行人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5)济中执字第46号,即申请执行人李晓路与被执行人河南宝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重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二重公司称:2014年9月16日其公司收到(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是冻结宝源公司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2014年9月18日其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2015年7月3日其公司收到(2015)济中执字第4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公司向李晓路支付宝源公司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2015年7月8日,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但7月10日本院对其公司采取了冻结银行账户的强制措施,该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实属违法行为。故请求对其公司账户予以解冻。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二重公司以宝源公司对其公司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已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以二重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由裁定驳回二重公司的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重公司再次提出异议且依然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聂文峰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