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建英与薛小金、倪立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英,薛小金,倪立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17号原告周建英。被告薛小金。委托代理人倪立益。被告倪立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英诉被告薛小金、倪立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英、被告薛小金的委托代理人倪立益、被告倪立益、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026元(不含被告垫付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小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队押了5000元,原告还未领取,以及垫付了医药费11543.89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倪立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赔偿与我无关,事故发生后薛小金在交警队押了5000元,原告还未领取,以及垫付了医药费11543.89元,要求一并处理。应该由我老婆薛小金赔偿。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一、二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对原告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3时53分许,被告薛小金驾驶苏E轿车在招商西路右转弯与原告周建英驾驶的常熟0500223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周建英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1月25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小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建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建英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840.68元。2015年11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周建英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建英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小金支付了垫付款人民币11543.89元。另查明: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倪立益。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系薛小金自行使用车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暂住人口详细信息、人要素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发票、票据、门市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薛小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建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时薛小金自行使用倪立益车辆,且倪立益并无过错,故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薛小金依法负责赔偿。现苏E轿车在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10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周建英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840.68元,被告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11840.6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50元/天15天),被告认可30元/天计8天共24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现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认可30元/天共30天计900元且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一项。结合原告的伤情、法医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100元/天30天1人),被告认可2400元(80元/天30天1人)。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一个月。故护理费本院认定为3000元(100元/天/人30天1人/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300元[57367/(1230)元90天],被告认可5400元(1800元/月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工作收入情况及法医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3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拖车费。原告主张50元,有收费发票为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周建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1680元、拖车费50元,合计人民币34320.68元。故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8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4090.68元,在本案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超过责任赔偿限额为4090.6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300元,合计17500元,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属于财产赔偿限额下的有车损1000元,在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英28500元,超过责任限额为4090.68元及鉴定费1680元、拖车费50元,合计5820.68元,由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按100%赔偿原告为5820.68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故被告人财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34320.68元,扣除被告薛小金垫付款人民币11543.89元,仍需再付原告22776.79元并返还被告薛小金垫付款人民币1154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4320.68元,扣除被告薛小金垫付款人民币11543.89元,余款22776.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薛小金垫付款人民币1154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薛小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薛小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薛小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