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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军与刘诚、朱学义、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刘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93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张蓓蓓,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诚被告被告郑新原告杨军与被告刘诚、朱学义、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蓓蓓、被告朱学义、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杨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3日经被告朱学义、郑新二人担保将其10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刘诚,被告称用于修理厂资金周转,并承诺该笔款项借款周期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予归还,后经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2014年9月15日还款30500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30500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30500元,分三次还清。但至今未还款。原告就还款事宜多次和其协商未果,至今仍无任何还款表示,原告无奈将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证明杨军和刘诚签订的借款合同,朱学义、郑新是担保人。被告朱学义辩称,我和郑新二人不是担保人,而是借款人。到后期我们三个人达成一个协议,被告刘诚2014年9月15日还款30500元、2014年10月15日还款30500元、2014年11月15日还款30500元,我和郑新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只还利息6200元。我于2014年年底偿还了杨军6200元利息,这笔钱是通过我的前妻打入原告账号,由这天起借贷关系结清。有多人在场情况下,杨军多次向我表示,他和刘诚的借贷不由我和郑新负责。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学义未提供证据。被告郑新辩称,同意被告朱学义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新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学义、郑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担保人”三个字为后添加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学义、郑新当庭虽称“担保人”三个字为后添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共同经营修理厂。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今向出资人杨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修理厂资金周转,周期为6个月,利息2%,先扣除3个月利息6000元。被告朱学义、郑新为担保人。关于付款的情况:原告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郑新账户100000元。被告朱学义、郑新称,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了74000元,原告之前给付了现金20000元,扣除了6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诚未能还款,被告朱学义、郑新也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虽然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而原告未能提供汇款的证据,现被告朱学义、郑新自认原告实际给被告郑新的账户转入74000元,给付了现金20000元,出借的金额共计为94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偿还本金为94000元。被告朱学义、郑新称的其二人在借款中应为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一词,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94000元;二、被告朱学义、郑新对被告刘诚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三被告承担2250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刘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张 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芳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