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白景峰与王滨、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景峰,王滨,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882号原告:白景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滨,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蔚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宏艳,该公司内勤。被告: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蔚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宏艳,该公司内勤。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59号甲2。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蔚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宏艳,该公司内勤。原告白景峰与被告王滨,被告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景峰的委托代理人孙智强,被告王滨、被告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蔚良、乔宏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景峰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三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日,利率为月息3%;原告向被告借款后,三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如今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拒绝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期间的利息2008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被告实际给付上述款项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按借款合同约定);4、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滨、被告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共同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履行借款义务,原告不是本案债权人,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经原告介绍,与案外人刘敏、王威发生过借款关系,刘敏、王威应是债权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共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合同还约定:出借人在本协议签署前已履行完交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在此予以承认。如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构成违约,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偿还全部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刘敏向王滨账户转款150万元,通过王威向王滨账户转款415000元,给付王滨85000元现金。庭审时,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给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日,之后开始拖欠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也确认收到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关于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关系的主张,因与被告庭审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借款与原告无关,与案外人刘敏和王威有关,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且被告也收到了上述款项,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定利息标准,本院依照法定利息即年息24%作为被告给付拖欠的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与利息叠加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滨,被告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景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王滨,被告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景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白景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滨,被告沈阳鸿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三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