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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俊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76号罪犯陈俊,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黔织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陈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共同赔偿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宣判后陈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2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陈俊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俊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5—2015.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民事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