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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秀芳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潘梅桂,王晓东,王晓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675号原告潘秀芳,居民。委托代理人蔡成扣,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138号。负责人潘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秋哲,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雅静,该行员工。第三人潘梅桂,女,1922年12月9日生,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王晓东。第三人王晓斌。原告潘秀芳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建行盐城分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潘梅桂、王晓东、王晓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扣,被告建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秋哲、王雅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梅桂、王晓东、王晓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芳诉称:原告与王昌祥系夫妻关系,2015年1至5月份,王昌祥以其个人名义在建行盐城分行存款人民币100500元,美元1516.08元。2015年7月18日,王昌祥立遗嘱一份,将其在建行盐城分行的存款交予原告养老。王昌祥去逝后,原告持本人身份证、遗嘱等有效证件到被告处取款遭拒,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存款人民币100500元及美元1516.08元。被告建行盐城分行辩称:原告提款未能提交符合规定的手续,其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拒付存款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查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依法判决。第三人潘梅桂未到庭陈述。第三人王晓东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父亲王昌祥将银行存款交母亲潘秀芳养老的情况属实,我无任何异议。第三人王晓斌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父亲王昌祥将银行存款交母亲潘秀芳养老的情况属实,我无任何异议;父亲王昌祥在遗嘱上亲笔签名确认,我两位舅舅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执笔的沈某也在遗嘱上签字的。经审理查明:潘秀芳与死者王昌祥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两子,长子王晓东,次子王晓斌;王昌祥尚有母亲潘梅桂健在。2015年7月27日王昌祥因病去逝,其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在建行盐城分行存款,其中:2015年1月22日一年期存单,存单号为32**4,金额美元1516.08元;2015年1月23日三年期存单,存单号为32**7,金额人民币1万元;2015年2月14日一年期存单,存单号为32**5,金额人民币56000元;2015年4月8日一年期存单,存单号为32**5,金额人民币23500元;2015年5月13日一年期存单,存单号为32**8,金额人民币11000元;上述合计美元1516.08元,人民币100500元。王昌祥去世后,其妻潘秀芳持王昌祥的遗嘱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建行盐城分行领取存款,被告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取款条件。潘秀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潘某甲、潘某乙系潘秀芳的有胞弟;沈某系潘某乙的女婿;王昌祥在生病住院期间由护工陈心华护理。潘秀芳向建行盐城分行提交的遗嘱载明:立遗嘱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地点为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号楼*楼*床,在场人有王昌祥、潘某甲、潘某乙、王晓东、王晓斌,记录人为沈某。遗嘱内容为:我和潘秀芳俩人有一套房产,位于江动东苑*号楼*室,为保证潘秀芳老年住房权利,我尊重我母亲的意愿,我希望王坤能好好成人,特决定我的1/2房产移交给王坤,但在潘秀芳去世后办理,目前由潘秀芳代管居住,潘秀芳的1/2房产,经我和潘秀芳、王晓东、王晓斌商量,目前也有共识,但还应该由潘秀芳去世时决定;关于我和潘秀芳的银行存款,全部交予潘秀芳养老;关于后事,不大敲大吹,尽量从简,不开追悼会,只办小范围、近亲属参加的告别仪式,对长期以来和生病期间亲朋好友的关心和帮助,不操办集中性答谢仪式,由后辈在今后的长期交往中进行答谢,丧事由王晓东牵头操办,尊重长辈的意见,墓地选择在盐城,地点由潘秀芳定,我的墓碑上要刻“清华学子”四个字。遗嘱人王昌祥签名,见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签名,记录人沈某签名,2015年7月18日。对于这份遗嘱的真实性,证人潘某甲出庭作证陈述:遗嘱是其在场所写,本人也签了名字,王昌祥也签名,且其了解,王昌祥仅此一份遗嘱,另王昌祥生有两个儿子王晓东和王晓斌,没有女儿。证人潘某乙出庭作证陈述:王昌祥在临死前神智一直是清楚的,大约在去世前20天左右他要立遗嘱,要求我们都到场,由他口述,沈某写的,写好后他自己签名,且只有一份遗嘱,王昌祥只有两个儿子。证人沈某出庭作证陈述:王昌祥去世前大约一周(好像是星期六),在场人有王昌祥的两个儿子,潘秀芳的两个弟弟,还有一个护工,王昌祥提出有几件事要交代,我去找买的纸笔,他说我写,我写好后又复印了四份,他在五份上都签了名,我作为在场人也签了名,还有潘秀芳的两个弟弟也签名的。护工陈心华在法院调查时证明潘秀芳提供的遗嘱是真实的,王昌祥的签名是真实的。证人徐某在法院调查时陈述:其与王昌祥是多年的朋友,知道王昌祥生病住院后于2015年7月20日到医院看望王昌祥,王昌祥对他讲自己活不长了,后事已安排了,大概三方面,一是与潘秀芳共有的一半房产给孙子王坤,二是十几万元存款留潘秀芳养老,三是丧事从简,不要大操大办;徐某同时证明王昌祥有两个儿子,大儿子王晓东在江动厂,小儿子王晓斌在上海,好像是在证券公司;对于王昌祥是否立了遗嘱,徐某陈述没有听他说立遗嘱的事,自己也没有问。以上事实,有潘秀芳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遗嘱、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建行盐城分行不同意调解,至调解未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7月18日王昌祥的遗嘱是否具有真实性;二、该份遗嘱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王昌祥生前将现金存在被告处,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昌祥去世后,被告应当在提交存单提示付款后将存款支付给王昌祥的合法继承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潘秀芳提交的王昌祥的遗嘱虽然没有进行公证,但有无利害关系人陈心华的证言及王昌祥的法定继承人王晓东、王晓斌的确认,王昌祥遗产的另一法定继承人潘梅桂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王昌祥遗嘱真实性的默认,故现有证据形成锁链,能够证明2015年7月18日由王昌祥本人及在场人潘某甲、潘某乙、沈某签名的遗嘱的真实性。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昌祥在遗嘱中处分的是其本人的遗产,未涉及到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现有证据看也不存在其他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故其遗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原告潘秀芳作为王昌祥遗嘱的合法继承人,持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存款单及王昌祥的遗嘱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原告潘秀芳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及王昌祥的存款单提示付款后即时将王昌祥的存款(存单号为32**4的美元1516.08元;存单号为32**7的人民币1万元;存单号为32**5的人民币56000元;存单号为32**5的人民币23500元;存单号为32**8的人民币11000元)支付给潘秀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潘秀芳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