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清市。1990年1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1996年9月12日;2003年12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薛某在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家中饮酒后,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前往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后继续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从某某村驾驶上述摩托车返回,行驶至某某镇某某村路段时,摩托车冲出路面,造成薛某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8.67㎎/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被告人薛某缴纳了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