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休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续保。2016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三次至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实施盗窃,在该超市二楼熟食区盗得鸭头、藤椒鸭翅、秘制烤半片鸭等食物,价格共计118.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三次至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来到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在二楼熟食区盗窃鸭头、藤椒鸭翅、秘制烤半片鸭各一份,价格共计30.13元。二、2015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来到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在二楼熟食区盗窃盒饭、四川藤椒鸡、麻辣烤鸡各一份,价格共计38.5元。三、2015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在二楼熟食区盗窃川香鸡柳、香鸡汁各两份、鸡胸、盒饭、酱鸭各一份及骨肉相连两串,价格共计49.58元。后其至该超市三楼箱包区食用上述食品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控制。另查明:一、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于2015年10月4日在大润发超市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二、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4日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川香鸡柳、香鸡汁各两份、鸡胸、盒饭、酱鸭各一份及骨肉相连两串,并于同年10月11日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熟食(照片),经庭审出示,被告人王某确认上述物品系其盗窃所得赃物。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前科情况。3.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黄山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于2015年10月4日接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报警,后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4.黄山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盗熟食的货品名称、数量及价格。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4日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川香鸡柳、香鸡汁等熟食,后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该证人系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证明2015年10月4日14时许,其在大润发超市三楼箱包区上班时闻到一股熟食的气味,想到二楼熟食区之前曾有熟食被盗,遂循着该气味寻找,发现一位小伙子正躲在箱子后面吃酱鸭、川香鸡柳等熟食,遂向方某汇报。之后,该男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2.证人方某的证言,该证人系屯溪区大润发超市防损部经理,证明2015年10月4日15时许,其与马某发现一男子躲在三楼箱包排面后偷吃超市内的熟食。经查看监控录像,该男子在2015年9月期间还多次至超市盗窃熟食的事实。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三次在屯溪区大润发超市实施盗窃及每次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所盗财物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将违法所得68.63元退赔给被害单位黄山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 军代理审判员 方 斅人民陪审员 张 欣 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方斐(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