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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英明与大新县谭卜内屯石料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英明,大新县谭卜内屯石料有限公司,覃金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韦英明(曾用名韦英民),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新县谭卜内屯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德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显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超,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覃金生,男,1961年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新县。原告韦英明与被告大新县谭卜内屯石料有限公司(简称石料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丹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农勇军、人民陪审员赵文强参加的合议庭。后经被告石料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覃金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助理审判员李琴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黄飞,被告石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邹文超,第三人覃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英明诉称,原告是广西大新县×的村民,在1985年1月15日以户为单位,原告户3口人分得逐料承包耕地0.15亩。原告一直耕种长达30多年。在1993-1995年期间为了方便管理和耕种田地,原告自愿将自己其它地方的耕地与本村村民赵某、零某、韦某1、韦某2、韦某3、韦某4等人在逐料享有的耕地相互交换,原告将互换来的耕地与原告逐料承包耕地拼在一起耕种20多年了,由原来的0.15亩扩大到3.89亩。2013年7月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石料倒到原告在逐料的耕地上,目前已经在原告的3.89亩耕地全倒满石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总是不理会。被告霸占原告耕地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逐料耕地3.89亩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英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土地证,证明原告在逐料地段有承包耕地0.15亩。2、证明,证明在1993-1995年间原告与赵某等6人互换地,耕种有20多年,现有逐料耕地3.89亩。3、落款姓名为赵某等6人的证明6份,证明原告与赵某等6人换地的事实。4、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原告的主体资格。5、相片4张,证明原告在逐料3.89亩土地目前现状已经全部变成石场。被告石料公司辩称,被告基于有效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是有权占有、使用,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法律事实。一、被告为合法有效经营石料厂,经与大新县桃城镇×凌某1等9户村民友好协商,分别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租用凌某1等9户村民合计面积17.844亩土地,并已依法取得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和用地审批。合同签订后各方都已经合法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本案原告诉争的3.89亩土地即为被告与出租人覃金生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范围。2013年7月21日,被告与出租人覃金生签订涉案土地出租合同。该土地是覃金生通过互换方式从原告韦英明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覃金生对该土地依法出租,是有权处分的。涉案土地出租合同符合合同法、土地承包法的生效要件,依法有效。被告基于有效的《土地租用合同书》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与使用是有权占有与合法使用。所以,被告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对涉案土地的非法侵占行为。二、被告的土地承租权不因土地使用权流转而受到影响。涉案《土地租用合同书》生效履行期间,原告韦英明见到土地出租有利可图,产生了对涉案土地互换的悔意,便通过不合理手段从出租人覃金生手里重新取得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理,土地使用权流转,原土地上承载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因此,原告韦英明从出租人覃金生处重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承载的承租权对被告仍然存在法律效力。所以,被告对涉案土地的继续占有和使用,对原告韦英明来说,仍然是有权占有与合法使用。三、原告韦英明依法应当继受《土地租用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原告韦英明从出租人覃金生处重新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同时也从出租人覃金生处接收了被告已支付的该土地的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的民法原理,原告韦英明已经享受了涉案土地出租合同的权利,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所以,原告韦英明依法应当继受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该土地的承租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四、被告与大新县桃城镇×村民小组集体签订《矿山开采协议书》以及与凌某1等9户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后,经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并投产至今,已经投入一千多万元的资金,并为村民集体铺设一条宽敞标准的水泥村道,按时缴纳租金、各种税费等,没有损害任何村民个人、村集体或政府的合法利益。综上,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与使用是有权占有与合法使用,不存在侵占原告土地的法律事实。被告在履行土地出租合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及对土地恢复原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料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基础建设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证。2、安全生产许可证。3、采矿许可证。4、组织机构代码证。5、营业执照。6、税务登记证。上述1-6的证据证明被告是经合法登记、审批成立。7、《土地租用合同书》,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合法签订土地租用合同。8、《矿山开采协议书》,证明被告和大新县桃城镇×集体、村民代表签订矿山开采合同。9、潭卜内屯作料土地及棵树实地丈量计算情况。10、潭卜内屯作料土地及棵树实地丈量查对情况。上述9-10的证据证明包括涉案3.89亩土地在内的9户村民和村民小组三位队长在作料土地实地丈量的事实。同时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互换土地的事实。11、潭卜内屯作料土地及棵树、甘蔗等付款各户记录,证明作料出租土地9户村民各户应得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情况。12、潭卜内屯作料土地出租有关各户的地及应得租金明细表,证明作料出租土地9户村民各户出租土地面积、领取应得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情况。13、2013年7月31日参加作料石场砍木割草用工名单,证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后雇佣潭卜内屯村民参与平整土地的事实。14、支付款各户汇总记,证明被告和9户村民签订合同后支付租金和青苗补偿费情况。15、2014年作料石场土地租金到户明细记录,证明被告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合同依法生效后原告和第三人又互换土地的事实。16、潭卜内屯会议记录(第一次庭审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承租作料石场的合法性。1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第一次庭审当庭提交),证明被告与9户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并通过环境影响报告和国土部门的审批,已经按照合法程序来申报并得到批准。18、支付土地复垦保证金及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保证金票据,证明被告与村民租赁土地后被告已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缴纳了土地复垦保证金。第三人覃金生辩称,被告石料公司成立之前,本村村民集体就已经召开村民集体会议,商议在本村“作料”(地名)有老板投资开发石料场的事宜,后村民集体同意将本村位于“作料山”矿山发包给被告,而“作料山”山脚下有十几亩土地,为便于采石场开采作业,这十几亩土地经各户同意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补偿土地上的青苗费并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原告当时在“作料山”山脚下有几亩地,当时原告和我协商同意互换承包地,原告把“作料山”下的耕地互换给我,我把我户的两处耕地“和平”(地名)和“庭浓”(地名)互换给原告耕种。2013年7月20日上午,村干部覃某1、凌某2、韦某5召集在“作料山”山脚下有承包地的村民农户到现场丈量土地面积,以便确定出租土地面积和地上青苗的补偿费,当时到现场农户有我、原告韦英明及韦某6、韦某7、凌某3、凌某4、凌某5、覃某2、覃某3等参加。因为我和原告互换耕地但我并不清楚原告的耕地地界范围,为此原告本人是在现场指认丈量本户耕地地界范围,实地丈量后双方确定了互换耕地的实际面积,当时现场的队长覃某1对我们互换土地的事实进行记录。2013年7月21日即丈量土地后的第二天,我与其他农户按照丈量的各户土地面积分别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被告也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合同。因为我户有耕地二十几亩,互换给原告的耕地由原告选定,当时原告的妻子在广东打工,到2013年8月,原告的妻子回来后我便通知原告夫妇到现场丈量我户的耕地给原告。我和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后,被告按约已经支付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费10514元,是村干部覃某1通知我到覃某1处领取。后我把领取的钱款存到我的银行账上,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到我家来要求我补偿其800元甘蔗费,我以双方互换的耕地都是种植甘蔗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但是原告之后几乎天天到我家来闹,实在没有办法,我就和原告商量双方重新互换回原来各自的耕地。原告同意之后,我就到银行把钱领出来,一次性把10514元给原告,当时在场的有我的爱人。原告的陈述不真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覃金生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广西大新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6×××46的存折明细,证明第三人已经于2013年8月6日领取12000元现金并支付给原告原先被告支付给的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本院对覃某1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自己书写并非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书写且原告所说的和赵某等人换地是否是本案的诉争地、面积是多少并不清楚;认为证据3证人应按证据规则出庭接受质询。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认可诉争的3.89亩土地为第三人与原告换来后与被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将该3.89亩土地出租给了被告后,第三人因为与原告产生纠纷就又和原告把地换回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涉案争议地有3.89亩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涉案3.89亩耕地侵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第三人与郑某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被告具有使用权也没有明确用途,现被告将涉案土地变为石场已经改变了耕地的用途,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郑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被告将涉案土地变为石场已经改变了耕地的用途,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定郑某与大新县桃城镇×小组签订《矿山开采协议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覃兴芳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包括涉案3.89亩土地在内的在“作料山”山脚下有耕地的各户村民与村民所在村民小组的三位队长实地丈量土地的事实。对于被告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部分,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但这份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土地却没有支付相应的补偿,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覃某1询问笔录,该证据为原始记录材料,予以认定作料出租土地村民各户应得土地租金、青苗补偿费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13、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覃某1询问笔录,上述证据为原始记录材料,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覃某1询问笔录,该证据为原始记录材料,予以认定2014年被告发放土地租金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17、证据18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17、证据18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本案事实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综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认为关于原告已经和第三人换地的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去丈量土地,但不能说明原告愿意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不予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综合案情及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英明与第三人覃金生同系大新县桃城镇×村民。被告石料公司系于2014年8月14日合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其发起人有闭某、黎某、许某、丘某、杨某、胡显强、郑某。其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石渣、石粉、片石加工销售,并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1985年1月原告户在“逐料山”又称“作料山”(地名)山脚下分得承包地0.15亩,为方便管理和耕种,经与本屯村民互换耕地,将该处的耕地由原来的0.15亩扩至3.89亩,属旱地。2013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互换耕地即原告将其在“作料山”山脚下的耕地与第三人的耕地互换。2013年7月20日上午,时任队长覃某1、凌某2、韦某5召集在“作料山”山脚下有承包地的村民农户到现场丈量土地面积,以便确定出租土地面积和地上青苗补偿费,当时到场有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农户代表人韦某6、韦某8、凌某3、凌某4、凌某5、覃某2、覃某3等参加。原告本人在现场指认丈量其户互换耕地地界范围,实地丈量后原告与第三人确定了互换耕地的实际面积为3.89亩。时任队长覃某1对此进行了记录。2013年8月初第三人与原告夫妇到第三人的两处耕地“和平”(地名)和“庭浓”(地名)丈量同等面积数耕地给原告。2013年7月因被告还处于设立期间,被告的发起人之一郑某分别与第三人及在“逐料山”山脚下有耕地的其他户村民按照丈量的各户土地面积分别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共计18.044亩,双方签名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3日及7月21日。其中被告的发起人之一郑某(甲方)与第三人覃金生(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作料山”石场脚下的一块土地出租给甲方使用,使用有效期为壹拾年即2013年7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一年租金每亩为人民币1000元整,3.89亩×1000元=3890元,十年租金不变;付款方式一年一付;甲方不再使用的情况下,甲方负责为乙方平整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恢复复耕交付乙方使用等。被告的发起人之一郑某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后,被告即于同年同月便通过时任队长覃某1支付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给第三人及其他出租土地的农户,其中第三人领取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10514元。后原告要求第三人补偿其800元甘蔗费,第三人以双方互换的耕地都种植甘蔗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故第三人与原告商量后双方重新互换回原来各自的耕地。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将涉案3.89亩土地的2013年租金及青苗补偿费10514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被告仍将所租用耕地当年的土地租金通过覃某1支付,因原告不同意将涉案的3.89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现涉案3.89亩土地的2014年租金3890元仍在覃某1处。2015年9月,原告以被告霸占原告耕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逐料耕地3.89亩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涉案的3.89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为甘蔗等,在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的当月第三人砍甘蔗出售。2013年7月31日,被告雇请大新县桃城镇×部分村民在租来逐料旱地及裸地进行平整土地等。2013年7月23日,被告的发起人之一郑某与大新县桃城镇×村民小组签订《矿山开采协议书》,为庆祝被告于签订合同次日宴请大新县桃城镇×村民,原告夫妇到场参加。被告租用包括涉案的3.89亩耕地用于堆放石料并且其土地复垦方案已获审批且已向大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至今被告已在其石场所在村屯铺设一条水泥村道。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涉案的3.89亩旱地的使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本案涉案3.89亩土地系第三人与原告双方自愿互换耕地而来,双方所在的集体对此予以认可,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至此,第三人对其与原告互换得的3.89亩土地拥有依法经营权。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发起人之一郑某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双方之间确定了租赁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租用涉案的3.89亩土地,第三人因此从被告领取了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该土地租用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2、第三人与被告的发起人之一郑某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甲方不再使用的情况下,甲方负责为乙方平整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恢复复耕交付乙方使用等。结合在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前,原告及第三人所在大新县桃城镇×已经召集全屯村民召开会议商议被告在该屯“作料山”采矿事宜,可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是明知被告租用涉案3.89亩旱地的用途是用于堆放石料。涉案3.89亩土地权属属大新县桃城镇×,被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其对于使用的土地包括涉案的3.89亩土地土地复垦方案已获审批并已向大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的发起人之一郑某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有双方的权利义务、租用的期限及起止日期、确定的土地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3、本案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仍处于设立期间,其发起人之一郑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在2014年8月14日被告依法登记成立后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第三人是与郑某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而不是与被告签订,因此被告不具有对涉案3.89亩土地的使用权,理由不当,不予采信。4、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的发起人之一郑某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租赁关系成立后,因原告对互换土地反悔又和第三人换回土地,其换回土地在第三人与被告的发起人之一郑某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之后,已存在的租赁关系仍然对原告有效,被告仍可以向原告主张租赁权,原告已经享受了涉案土地出租合同的权利,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涉案3.89亩耕地上倒满石料,霸占其耕地,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3.89耕地的使用及恢复原状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英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丹代理审判员  农勇军人民陪审员  赵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琴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