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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华与谢跃钦、长��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谢跃钦,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自力,杨新德,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775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章景刚。被告谢跃钦。被告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跃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红。被告黄自力。被告杨新德。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自力。原告陈华诉被告谢跃钦、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耀公司”)、黄自力、杨新德、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简称“灵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景刚,被告谢跃钦、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自力、杨新德、灵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谢跃钦因工程项目建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按月息2%计息,按月收息,期限为6个月。被告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自力、杨新德承诺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谢跃钦、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黄自力、杨新德亦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跃钦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自力、杨新德、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谢跃钦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谢跃钦、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谢跃钦是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用于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故该笔款项应由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2、至今为止,被告谢跃钦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3、债务到期后,原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谢跃钦、灵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跃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灵荣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谢跃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进一步确认双方间的借贷合意,原告陈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谢跃钦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黄自力、杨新德、灵荣公司亦于2014��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谢跃钦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9月25日,被告豪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单位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谢跃钦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借款本息催收等相关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因之成诉。另查明,原告陈华向为追索涉案借款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5万元,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第3项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明确为律师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单位保证承诺书》、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陈华与被告谢跃钦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谢跃钦未遵守诚信原则践诺借条约定的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跃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跃钦因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且提供相应的缴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代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黄自力、杨新德、灵荣公司、豪耀公司对被告谢跃钦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涉案《担保承诺书》、《单位保证承诺书》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跃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原告陈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陈华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自力、杨新德、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谢跃钦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跃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华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谢跃钦、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自力、杨新德、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华垫付,故由被告谢跃钦、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自力、杨新德��长沙灵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