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吴笃明、周捷、谢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吴笃明,周捷,谢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766号。法定代表人周启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星球,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笃明,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周捷,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谢龚军,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吴笃明、周捷、谢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文、人民陪审员朱楷人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卢沙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曾星球、被告谢龚军及其代理人吴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笃明、周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吴笃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笃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6%,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吴笃明、谢龚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由被告谢龚军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北路仙人阁小区四组团08栋26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居委会新屋组05栋全部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栋14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栋57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栋52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娄星区北路仙人阁一组团14栋18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娄星南路东方豪苑0020-21幢20-50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笃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笃明应依约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笃明与周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捷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龚军以其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笃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4363120.06元,其中本金为4253175.47元,利息、罚息为109944.5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周捷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谢龚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龚军答辩称:被告吴笃明借款是用于其担任法人的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的活动,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本案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原告与被告谢龚军签署的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登记,是谢龚军与聂秋平夫妻共同财产,而聂秋平没有签字即抵押不成立;房产证编号为0011143的房屋并没有在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综上,谢龚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笃明、周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3、贷款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笃明存在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将贷款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现借款已到期;第三组证据:结婚证,证明被告吴笃明与被告周捷系夫妻关系;第四组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抵押无权清单,2、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他项权证,4、同意抵押声明,5、聂秋平身份证,6、被告谢龚军与聂秋平结婚证,证明被告谢龚军其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北路仙人阁小区四组团08栋26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居委会新屋组05栋全部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栋14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栋57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栋52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娄星北路仙人阁一组团14栋18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底市娄星南路东方豪苑0020-21幢20-503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号)作为被告吴笃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五组证据:欠款单,证明被告吴笃明欠款情况;第六组证据:2012年6月5日吴笃明、周捷办理贷款申请表,证明周捷对吴笃明的借款是明知并认可。被告谢龚军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该个人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手写添加抵押物并没有谢龚军的签字,对增加的部分不应列为本次借款合同抵押物的范围,个人贷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经营,但实际上被告吴笃明将该款项转给了深圳一家公司,不符合借款约定目的,而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有一定过错导致借款无法归还,并且将款项转给深圳公司,谢龚军没有签字认可,支付凭证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是否转账请法院依法查明,退一步讲,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也恰恰是款项不能归还的直接原因;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个人授信担保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没有注明签署的日期,应当最迟是在2012年7月就应该签署,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是2013年的借款,该授信协议关于抵押物手工添加部分仍然没有谢龚军的签名,并且第七条对打印的抵押物评估价值已经足够抵押500万的借款额度,对抵押物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作为合同的附件没有谢龚军的签名,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均为谢龚军、聂秋平的夫妻共有财产,他项权证的三性均有异议,他项权证没有共同财产人聂秋平的签名,是吴笃明采取欺诈的手段后办理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在娄底市城镇房屋管理局中聂秋平的签字是假的,所以对三性均有异议,同意抵押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声明是在债务期限届满后(2014年8月7日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合同已经届满,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聂秋平身份证三性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涉案抵押物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五组证据欠款单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授权合同编号不一致,是否是涉案的欠款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吴笃明的签字认可和其他相关证明,对三性均有异议,第六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吴笃明、周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谢龚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刑事判决书,证明谢龚军的丈夫聂秋平从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8日处于被羁押状态,证明同意抵押申请书是在原告涉案合同届满期限之后。原告招商银行对被告谢龚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谢龚军所提供的房屋作抵押,房屋所有权人均是谢龚军,并没有聂秋平的名字,聂秋平不能体现是房屋产权人,聂秋平释放后,未到房产局提出异议,房产局亦未对房屋他项权予以撤销,书写了同意抵押的声明,对抵押房屋是认可的。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龚军所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招商银行(授信人)与被告吴笃明(授信申请人)、被告谢龚军(抵押人)签订12999973108402947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招商银行同意向授信申请人即被告吴笃明提供总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7月10日起到2017年7月10日止。合同约定谢龚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仙人阁小区四组团08幢261号(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星区大科居委会新屋组05幢全部(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幢14(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幢572(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幢521(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星区娄星北路仙人阁一组团14幢18(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星区娄星南路东方豪苑0020-21幢20-503(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房产为该授信提供抵押。聂秋平、谢龚军签署了一份《同意抵押声明》,声明自愿以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娄星区大科居委会新屋组05幢101、102、201-401、202-402、501-801、502-802、娄星北路仙人阁小区四组团18.261、娄星北路0002幢572.14.521、娄星区娄星南路东方豪苑20-21幢20-503、14幢18房产做为吴笃明在129999731084029743号授信协议项下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该声明没有写明签署时间。2012年7月20日对12999973108402947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在12999973108402947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吴笃明签订129999731084029473-J2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笃明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7日起到2014年8月7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6.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第八条担保条款中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谢龚军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娄星区大科居委会新屋组05幢全部、娄星区北路仙人阁小区四组团08幢261号房、一组团14幢8号房、经济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幢14、521、572号房、娄星南路东方豪苑0020-21幢20-503号房作抵押。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笃明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原告招商银行将该借款转入深圳市鹏芳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招商银行于2013年8月8日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借款于2014年8月8日到期,截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吴笃明尚欠原告招商银行借款本金4253175.47元,利息、罚息109944.59元,被告吴笃明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吴笃明、谢龚军签订的129999731084029473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吴笃明签订的129999731084029473-J2号《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3年8月8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吴笃明发放500万元贷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笃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捷与被告吴笃明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捷应对吴笃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吴笃明、谢龚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约定谢龚军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仙人阁小区四组团08幢261号(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星区大科居委会新屋组05幢全部(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幢14(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幢572(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幢521(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星区娄星北路仙人阁一组团14幢18(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星区娄星南路东方豪苑0020-21幢20-503(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房产为该授信提供抵押,对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真实有效。本案所涉借款系谢龚军提供担保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有权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对原告请求就被告谢龚军提供的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龚军辩称本案所涉抵押物为被告谢龚军与聂秋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聂秋平未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签字,抵押不成立。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本案所涉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谢龚军,未有任何共有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谢龚军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用于了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应当由湖南吴哥世家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个人借款合同》系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吴笃明签订的,且被告谢龚军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谢龚军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笃明、周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4253175.47元及其利息、罚息109944.59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2014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吴笃明、周捷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以被告谢龚军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位于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仙人阁小区四组团08幢261号(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星区大科居委会新屋组05幢全部(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幢14(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幢572(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经济技术开发区娄星北路0002幢521(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星区娄星北路仙人阁一组团14幢18(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娄星区娄星南路东方豪苑0020-21幢20-503(产权证号为娄房权证娄底字××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龚军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05元,由被告吴笃明、周捷、谢龚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霞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