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文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刚,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市赞皇县,现住,无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文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7的信用卡,并用此卡分期购买骐达轿车一辆,之后李文刚没有按约定还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多次催收,李文刚更换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址,躲避催收。截止2015年2月份,李文刚共拖欠本金16153元,利息及滞纳金3147元,总计19300元。案发后,李文刚于2015年9月10日还清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魏某证言、被告人李文刚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消费明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文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刚系初犯且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