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侯进春与郑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进春,郑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3026号原告:侯进春。委托代理人:康玉东。被告:郑立强。原告侯进春诉被告郑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2015年1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2车分别为35.03吨、33.46吨,每吨600元,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给原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收货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0元及利息3485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块煤两车,分别为35.03吨、33.46吨,共计68.49吨,约定每吨价格为6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条一份,内容为“收到侯进冲(春)块煤35.03、33.46共计68.49×600=4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货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货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项诉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进春煤款4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韩天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