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树兴与山东红波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市钢城区卡尔森酒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山东某公司甲,莱芜某酒店甲,莱芜某公司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莱芜某酒店乙,山东某公司乙,徐某,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陈某。被告山东某公司甲,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被告莱芜某酒店甲,住所地莱芜市。负责人李某甲,任经理。被告莱芜某公司甲,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经理。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被告莱芜某酒店乙,住所地莱芜市。负责人李某甲,任经理。被告山东某公司乙,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被告山东某公司乙,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经理。被告徐某。被告亓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甲、莱芜某酒店甲、莱芜某公司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莱芜某酒店乙、山东某公司乙、山东某公司乙、徐某、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发现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出现争议由本院管辖,但原告住所地为泰安市泰山区,被告住所地均在莱芜市,本院并非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因此借贷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