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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振海与杨相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海,杨相振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703号原告张振海,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郎中乡坝头村,身份证编码:41092819860805513X。被告杨相振,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梁庄乡杨柳庙村,身份证编码:410928198801142411。原告张振海诉被告杨相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书记员王璐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海诉称,2015年3月至5月份,原告带工人为被告杨相振维修油井。完工后,被告杨相振应支付原告张振海维修费用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10000元,下欠120000元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相振给付欠款120000元。被告杨相振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没有一次性给付能力,可每月偿还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欠款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份,原告张振海带工人为被告杨相振维修油井。完工后,被告杨相振应支付原告张振海维修费用130000元。被告杨相振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下欠120000元被告未给付。被告杨相振同意每月偿还欠款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原告同意还款方式。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被告出具的2015年12月18日欠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海为被告杨相振提供了维修服务及人工,被告杨相振应按照约定支付维修费用及工人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还款方式、期限的约定,是双方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相振欠原告维修费用及人工费120000元,自2016年2月28起,每月给付5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即2016年8月30日前首次支付30000元。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相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书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