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龙与李洪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李洪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163号原告:陈龙,男,满族,1987年8月8日生,新木采油厂工人,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大安市四棵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洪江,男,汉族,1966年8月14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代表人:李高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务专员。原告陈龙诉被告李洪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李洪江、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龙诉称:2015年12月12日12时30分许,我驾驶吉JU83**号小型汽车沿大安市安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乐胜乡乃云召屯处与李洪江驾驶的吉GN50**号解放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我受伤,两车损坏。我当即被送到吉大一院治疗,被诊断为:角膜破裂(右)、巩膜裂伤、(右)眼挫伤(双)、眼睑裂伤(右)、虹膜裂伤(右)、肋骨骨折,住院13天,后转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19天,又转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计住院44天。治疗终结后,受大安市交警队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个十级伤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3401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护理费5831.76元;4、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4.91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38920.54元。2016年1月12日大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洪江驾驶的吉GN50**号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鲜期限内。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我109210.1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9210.13元)。另鉴定费1300元也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因我与李洪江已达成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再向李洪江主张权利。李洪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我和陈龙已经达成了协议。陈龙在诉状中也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故我不应承担责任。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李洪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赔偿。医疗费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但陈龙应该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如果没有医疗费票据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我公司同意依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陈龙递交的鉴定意见必需是原件,如果是复印件我公司无法核实,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赔偿金过高,如伤残等级合理,我公司同意按相关规定在11%的伤残等级比例范围内合理赔偿。且陈龙需提供城镇户籍证明或城市居住证明,否则我公司仅同意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如伤残等级合理,我公司仅同意在5000元范围内合理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陈龙需提供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证明及相应的关系证明,被抚养人人数,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不是我公司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合理必要间接性费用不是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2时30分陈龙驾驶吉JU83**号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大安市安乾公路乐胜乡永建村乃音召屯时与李洪江驾驶的吉GN50**号解放牌货车相撞,至两车受损,陈龙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陈龙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角膜裂伤(右)、巩膜裂伤(右)、眼挫伤(双)、眼睑裂伤(右)、虹膜裂伤(右)、肋骨骨折,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10天。陈龙于2015年12月23日到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角膜裂伤(右)、巩膜裂伤(右)、眼挫伤(双)、眼睑裂伤(右)、虹膜裂伤(右)、左手外伤,于2016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陈龙于2016年1月15日到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术后、右眼巩膜裂伤术后、右眼虹膜裂伤、双眼挫伤、双眼睑裂伤术后、肋骨骨折。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19天。陈龙于2016年1月27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角性青光眼(双),于2016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3天。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洪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洪江驾驶的吉GN50**号解放牌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天,鉴定费为1300元。陈龙与李洪江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对于超出限额的赔偿部分,陈龙不再向李洪江主张权利。另查明,陈龙的妻子叫姜静,陈龙育有一名女儿陈冠如,2014年10月5日生。陈冠如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2组、出院诊断书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5张,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组、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结账汇总清单3张,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1组、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费用清单1张,白城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吉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9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陈龙与李洪江签订的协议书1份,陈龙、陈冠如户口簿复印件1份。经审查,陈龙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4010.41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3609.56元、2015年12月22日住院费13941.03元、2016年1月30日住院费1681.62元。吉林油田总医院门诊诊断50.64元、住院费6443.87元。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410.00元、住院费7626.31元。白城中心医院门诊诊断300.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诊断155.20元。综上,医疗费为3609.56元+13941.03元+1681.62元+50.64元+6443.87元+410.00+7626.31元+300.00元+155.20元=34218.23元,陈龙主张的34010.4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陈龙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入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共住院10天。在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共住院12天。在吉林油田总医院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共住院19天(其中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30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3天)。以上实际住院共计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100.00元/天=4100.00元。3.护理费3474.24元。陈龙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0天、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二级护理12天、吉林油田总医院为三级护理。一级护理3天按二人保护护理费,二级护理22天按一人保护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24.08元/天×3天×2人+124.08元/天×22天×1人=3474.24元。4.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陈龙经鉴定身体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和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标准,则陈龙的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0%+2%)=55722.7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陈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伤残等级,根据其伤残程度,陈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91元。陈龙的被抚养人陈冠如2014年10月5日生,是未成年人,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16年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6.14元/年/人×16年÷2人(指陈冠如的父母人数)×10%(指伤残等级所占比例)=13721.91元。7.鉴定费130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记载为1300.00元。根据陈龙的诉讼请求和李洪江、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陈龙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李洪江、华安保险公司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洪江驾驶解放牌货车与陈龙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陈龙身体受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因陈龙与李洪江已经达成了协议,陈龙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放弃向李洪江主张权利,故对于超出保证责任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陈龙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401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共计38110.41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则华安保险公司应该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龙10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陈龙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3474.24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91元,共计82918.92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上述数额未超出限额,应当由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没有转院的医嘱,对于陈龙除第一次去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以外的其他治疗华安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从病案资料上可以看出陈龙于2015年12月23日在大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在治疗、2016年1月27日在治疗、2016年2月1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3月26日在白城中心医院治疗均是因交通肇事所形成的损伤,其转院行为并无不当。同时陈龙提供的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属正规票据,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上盖有医院的公章。综上,对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其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当事人向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即该项费用如何负担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来约束人民法院的职权,安华保险公司因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故本院可以判决由华安保险公司来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对华安保险公司要求免于负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是为确定陈龙身体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损失日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华安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娜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李娜赔偿80327.57元(包括护理费2233.44元、误工费17661.6元、残疾赔偿金4743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总计90327.57元;二、被告陈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娜赔偿68212.70元(包括医疗费53912.7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的30%即20463.81元;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00元,由原告李娜负担136.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2037.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462.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王化龙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鑫程速 录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