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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孙慧卿、陈庆明等与杨珍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卿,陈庆明,杨珍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孙慧卿。原告陈庆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华,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珍福。委托代理人张立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慧卿、陈庆明诉被告杨珍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华、被告杨珍福委托代理人张立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卿、陈庆明诉称,2009年11月10日上午12时许,原告孙慧卿乘坐冀A×××××奥迪车在石黄××藁城段与曹龙起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孙慧卿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今多次住院治疗,身体至今无法康复,并导致至今无法上班,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精神也造成巨大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珍福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剩余医疗费用以及其他赔偿至今没有支付。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珍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认为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10日,原告诉讼理由中至今无法康复,产生大额医疗费用,我公司对于其要求的医疗费用申请关联性鉴定,并且申请扣除医保范围以外的相关费用损失,对于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也申请相关关联性鉴定,总之,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仅能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和费用,对于超出的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不应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表述。被告杨珍福辩称,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杨珍福,其余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孙慧卿、陈庆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11月10日上午12时许,被告杨珍福的驾驶员曹龙起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石黄××城段与原告驾驶员钱龙驾驶的冀A×××××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孙慧卿受伤、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曹龙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龙负次要责任。二、第一次住院病历和住院开支详单,证明原告孙慧卿于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在蒿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药费11036.64元。三、第二次住院提交法院调取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据凭证,证明原告孙慧卿于2009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1263.06元。四、第三次住院提交法院调取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据凭证,证明原告孙慧卿于2010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2天,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13902.2元。五、第四次、第五次住院相关花费票据丢失,不再主张。六、第六次住院住院病例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孙慧卿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8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980元。七、外购药相关处方及收费凭证若干张,共计48000元。八、原告孙慧卿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09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原告孙慧卿工作单位石家庄华电健康咨询服务中心,月收入3000元。九、护理人员陈庆明和孙慧荣的误工证明、2009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陈庆明和孙慧荣工作单位石家庄华电健康咨询服务中心,月收入3000元。十、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法院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判决。十二、营养费,孙慧卿出院病历明确写明要求加强营养,因此相关营养费请求法院酌定。十三、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孙慧卿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十四、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孙慧卿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孙慧卿户籍所在地是石家庄市,请法院依照河北省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十五、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法院依据孙慧卿受伤以及相关病历依法进行判决,主张的数额是200000元,但尊重法院判决。十六、车损,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委托方是高速交警蒿城大队,鉴定的车损价值是211913元,车损已经超过80%,车已经报废,公估费8000元。十七、2010年2月3日冀A×××××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2010年2月3日藁城市高速公路路通救援中心发票5张,共1000元,2010年2月3日藁城市高速公路路通救援中心开具的高速公路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4000元,2015年1月18日石家庄市腾达轿车修理厂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980元。十八、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059.7元;误工、护理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900元。十九、车辆保险单四张,证明冀J×××××主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冀J×××××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我们强调一点,在蒿城孙慧卿第一次住院时,其眼部受到创伤非常严重,几近失明,在蒿城抢救时,并未对该项内容写入抢救病历,直接导致鉴定机构对孙慧卿右眼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我们保留这项鉴定的索赔权利。2009年至2015年共五份诊断证明,对病历的补充,证明治疗的连续性。鉴定报告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期限过短,与实际伤情不符,请求法院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对三期予以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对于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原告没提供任何医疗费住院票据,仅凭法院调取的第三医院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以上费用没有进行报销或其他的处理,所以,我公司认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来证明其损失未从其他保险或工伤进行报销,我公司才依责赔付。仅凭表述丢失或找不着,不属于举证范围。对于未提供证据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赔付医疗费用,也未提供全面的医疗费清单,仅凭病历也不能证明其损失。三、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原告未提供石家庄华电健康咨询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真实存在,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并且,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也没有主管签字来证明真实有效。四、原告事故发生至今已经六年有余,期间,住了六次医院,此六次医院是否都与本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其伤残鉴定书记载,导致其鉴定等级的为肋骨骨折和锁骨活动能力受限鉴定的伤残,根据事俗常理,引种病情不可能达到维持六年的误工和护理,所以对于原告所请,请法院鉴定关联性。五、原告要求的外购药,我公司不予认可,并没有相关的和本次事故相关的医嘱,如果原告想要求我公司赔付,我公司也应合并作为鉴定标准,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并且,外购药大部分是2015年产生,因为2015年至事发已经六年,中间原告多次住院和交通事故关联性尚未做出,其产生的费用不能认为是2009年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发生,所以不予认可。六、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七、对于其要求的公估费,开票日期是2015年5月14日,鉴定报告委托日期是2010年2月3日,我公司认为时间不一致,石家庄汽车修理厂开具日期是2015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八、施救费数额过高,并不符合施救明细和施救情况。拖车费数额过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应实际发生才能要求赔偿。九、对伤残鉴定报告和误工、护理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三期鉴定后的日期确定的年限标准进行计算,即应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杨珍福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医疗费相关票据、两份鉴定报告等没有异议,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挂靠在海兴××××货物运输队,实际车主是被告杨珍福。2009年11月10日,被告杨珍福的驾驶员曹龙起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石黄××城段与原告陈庆明的驾驶员钱龙驾驶的冀A×××××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孙慧卿受伤、两车损坏和路产损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藁城大队出具的第2009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龙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慧卿于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在蒿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药费11036.64元;于2009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1263.06元;于2010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2天,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13902.2元;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8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980元。事故造成原告陈庆明车辆受损,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11913元,公估费800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去拖车费800元,施救费5000元。另外,原告还花费伤残鉴定费3059.7元,三期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珍福垫付了154000元。另查明,原告孙慧卿、陈庆明系夫妻。原告孙慧卿工作单位是石家庄华电健康咨询服务中心,月收入3000元。护理人陈庆明、孙慧荣(系原告孙慧卿的妹妹)工作单位石家庄华电健康咨询服务中心,月收入3000元。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慧卿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又查明,冀J×××××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冀J×××××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致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藁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龙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龙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孙慧卿、陈庆明的各项损失,原告孙慧卿多次住院,于2009年11月10日至11月17日住院7天,花去药费11036.64元;于2009年11月17日至12月8日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41263.06元;于2010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住院12天,是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13902.2元;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8日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980元。其中,因原告孙慧卿于2015年5月27日至6月8日的住院治疗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且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次治疗的医疗费等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孙慧卿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共住院40天,共花去医疗费66201.9元。关于原告孙慧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000元。经鉴定,原告孙慧卿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90日,共计27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孙慧卿工作单位是石家庄华电健康咨询服务中心,月收入3000元,误工期180日,误工费共计18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鉴定护理人数,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护理人陈庆明、孙慧荣工作单位是石家庄华电健康咨询服务中心,月收入30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40天*2人+(3000元/30天)*50天=1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40天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孙慧卿户籍是石家庄市裕华区,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孙慧卿于1957年出生,发生事故受伤时51周岁,事故导致原告九级、十级伤残,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4141×20年×25%=120705元。原告孙慧卿伤残评定九级、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关于原告的车损,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车损价值是211913元,该公估报告在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二支队藁城大队留存,被告杨珍福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损金额为211913元。关于车损公估费8000元,虽然发票系2015年5月14日开具,但开票单位是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为涉案车辆冀A×××××,故本院认定车损公估费为8000元。另外,原告还花去拖车费800元,施救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3059.7元及三期鉴定费900元。关于2015年1月18日石家庄市腾达轿车修理厂开具的施救费发票980元,因2009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产生相应的拖车费和施救费,故对原告依据上述票据主张的980元施救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48000元,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慧卿、陈庆明的各项损失共计464079.6元。被告杨珍福所有的冀J×××××和冀J×××××挂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冀J×××××主车和冀J×××××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290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546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2257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损失亦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946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92230.43元,共计381695.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珍福已垫付了154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695.13元。关于被告杨珍福垫付的154000元,因被告杨珍福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慧卿、陈庆明各项损失22769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孙慧卿、陈庆明负担4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娟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