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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1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得日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鑫钊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得日美商贸有限公司,广西鑫钊矿业有限公司,韦大勋,张世伦,徐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1民初6号原告:北京得日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何振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水木,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鑫钊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住所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3层2302号房。法定代表人:裴俞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韦大勋。委托代理人:何仕钧,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第三人:张世伦。委托代理人:何仕钧,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第三人:徐金。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得日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鑫钊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韦大勋、张世伦、徐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得日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自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他人利益,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得日美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北京得日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陆艳萍人民陪审员  龙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牙鹏程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