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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吴荣与向旌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向旌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724号原告吴荣,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旌生,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吴荣与被告向旌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诉称,2013年9月期间,被告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蓝光·幸福满庭项目部承接了平场渣土的外运业务。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组织渣车34台为被告该项目进行平场渣土的外运,运输费单价根据实际运距从90-220元/车次不等进行结算,平场完工结算付款。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输费及其他费��共计158554元,被告承诺最迟在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4年3、4月份分别支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输费148554元。请求判令被告向旌生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148554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运输费付清时止。被告向旌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荣为被告向旌生的工地组织车辆运送渣土。2014年1月30日,原告吴荣与被告向旌生对运输产生的运输费进行结算,原告在清单中对各项费用列明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58554元。向旌生在清单上批注“3.30以前付清。以上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欠款人向旌生2014.1.30”。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和4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荣为被���向旌生的工地组织车辆运送渣土,双方形成运输合同,被告应向其支付运输费。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后对尚欠的运输费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运输费系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运输费1485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荣运输费1485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4855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向旌生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吴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婉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