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3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2民初2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11月12日生,水族,贵州省雷山县人,农民,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下简称“三都县”),现住雷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忠,1966年9月6日生,水族,贵州省雷山县人,住贵州省雷山县。被告:杨某某,男,1990年7月21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三都县。委托代理人:吴超梅,女,1979年10月23日生,水族,贵州省三都县人,教师,住贵州省三都县。委托代理人:秦兴俊,男,1980年4月9日生,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三都县。系怎雅村委会推荐代理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忠,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吴超梅、秦兴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在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无感情存在,于1月份被告就用一辆货车到我家屋背,被告借口将我骗到公路边,五六个人强行将我拖上车带到被告家,通过当地风俗成了被告的妻子。2012年3月1日原告生下一子(杨先朗)。在我怀孕八个月的一天,我俩一起去田边割草,我不能抬草,叫被告来抬,被告就骂我,还对我拳打脚踢的毒打,我卧床四五天起不来床,差点留产,被告不闻不问,这是第一次。不久我们一家外出到广西柳州八一矿山洗矿,在孩子出生满5个月后的一天,被告去外面饮酒骑车回来,故意在工棚外睡,我去扶他来家,他不愿,我背孩子进家洗碗,不料被告悄悄从后面用一瓢冷水淋湿我母子,我跟被告争吵,其父母见状赶来劝解,被告借酒追父母打,幸好有旁人阻止,其父母才免遭毒打。2014年6月中旬,我与被告在浙江打工,被告在外面赌钱输光后,来叫我取钱去赌,被我拒绝后对我进行毒打;8月中秋节,我姐在从家来到浙江我们处打工,当晚,我安排我姐住宿回来,被告以我回来晚了为由,对我进行毒打并赶我出门,不让回家睡,造成我浑身是伤,我用手机拍下伤痕照片,造成我半个月上不了班;2015年9月下旬,我们几个姐妹们聚餐,才花了40元钱用餐,被告就不满,认为有钱请人吃饭,他要钱又不给,不等我解释,就拳脚往我身上来,并把我手机砸烂,不许我告诉我家人。这次伤愈后我离开了被告。与被告一起生活5年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酗酒,好赌,不干活,只要说被告一句,就被被告恶言恶语,拳打脚踢,这些年来一直忍气吞声。结婚多年以来,我没有感受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和关爱的家庭幸福。苦累伤病只有默默忍耐,本以为被告会悔改,但是,被告反而变本加历,动辄家庭暴力,并扬言我告诉我家人或离开他,他就把我家人杀光,我很害怕。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被迫无奈于2015年10月返回娘家。因儿子年龄小,为儿子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收入不多和不稳定,因而应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特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诉求:1、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先朗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5.2万元给原告至儿子满18周岁;3、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中无异议。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质证中无异议。4、照片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质证中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人是原告。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产生好感,原告收下我的3000元后,约定到她家背后去接她,不存在骗和强拉的事实,在原告到我家后第二天就派人到她家去报信,还按照地方风俗拉牛拉猪到她家去认亲。我和原告还在2014年2月17日到当地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生活了这些年,这怎么能说是没有感情基础呢?我们夫妻生活这些年,争吵、偶尔动手打架也是有的,但是很多时候我是被原告骂得太狠才动手的,但是也没有到受伤的地步,虽然我动手打人不对,但是作为妻子原告也有不对的地方,原告诉称说我们没有感情基础是不对的,其实原因是现在我没钱,因为每次和原告一起出去打工,花的都是我的工资,原告的工资自己存起来,我原本认为夫妻之间不分你我,她的钱以后也会拿来家用的,所以就没多想,谁知道到现在因为我没有钱而嫌弃我要离婚。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尚未破裂,再有,孩子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愿意改掉一些不好的习惯,不愿意与原告离婚,与原告好好生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庭审中质证: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质证中原告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质证中原告无异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5页,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质证中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先朗,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到都江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522732205-2014-000009),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户口于2014年2月20日迁入被告父亲杨秀兵户籍本址,原被告之子杨先朗于2014年2月24日补报入户。原、被告于2015年9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10月份离开被告到原告父母家居住至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因该照片无有效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同居生子后,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未能相互沟通,导致原被告在生活中有吵架发生,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二人所生育的孩子正处于成长教育的关键期,需要和谐团聚的家庭环境,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只要原被告正确理解夫妻之间责任,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原被告仍然能够重新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兴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明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