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伍双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双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双林,绰号“伍林”,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2月28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双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伍双林和蒋某甲、蒋某乙、权某某(均另案处理)及陈某某等十余人醉酒后来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宏基大酒店对面的万粥源店内喝酒,与隔壁桌的杨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伍双林等人对杨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将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伤,店内其他客人也被吓跑。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伍双林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双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伍双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伍双林和蒋某甲、蒋某乙、权某某(均另案处理)及陈某某等十余人醉酒后来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宏基大酒店对面的万粥源店内喝酒,因蒋某甲向陈某某敬酒,陈某某没有喝,蒋某甲便发脾气在店内砸酒杯,并踢了店内放碗筷的塑料盒子,坐在蒋某甲等人隔壁的杨某某一桌有人说了句“是不是有人在砸场子”,被告人伍双林便认为对方说话太嚣张,就回应了对方,而后两桌人发生争吵,之后蒋某甲用拳头去打杨某某,被告人伍双林等人见状亦上前对杨某某、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将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伤,店内其他客人也被吓跑。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伍双林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伍双林及蒋某甲等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伍双林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伍双林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活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点菜单、调解协议书、申请书、领条及被告人伍双林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伍双林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双林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双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双林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伍双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双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双林的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艳红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周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