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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业超诉被告刘兆辉、赵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业超,刘兆辉,赵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唐业超。委托代理人唐远明,男,系唐业超长子。被告刘兆辉,男。被告赵世福,男。委托代理人原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业超因与被告刘兆辉、赵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业超的委托代理人唐远明、被告赵世福的委托代理人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兆辉于2012年6月28日、2013年9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万元,由被告赵世福担保,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兆辉未作答辩。被告赵世福辩称,担保签名属实,但钱是刘兆辉借的,应由刘兆辉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世福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兆辉经被告赵世福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并由被告赵世福书写借据,被告刘兆辉在借款人处签名,赵世福在保人处签名,后经协商并由赵世福执笔在该借据上增加“从2013年9月1日开始月利率2分”内容。2013年9月5日,被告刘兆辉经被告赵世福口头担保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赵世福执笔书写借据1份,内容为:今有什司县刘兆辉欠唐业超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从2013年9月5日计息,月利率2分。被告刘兆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以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给付,2015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赵世福在2013年9月5日的借据下方空白处书写“保人赵世福”,同时在借据内容结尾“月利率2分”后增加“约期1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2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兆辉经被告赵世福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其索要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世福辩解其已免除担保责任一节,因原告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已向其主张权利,故并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其此项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赵世福辩解,2013年9月5日的借据中“约期1年”内容系于借款当时一笔所书写一节,因本院向其释明可以就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否则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唐业超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从2014年4月29日起、5万元从2014年5月6日起均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赵世福与被告刘兆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世福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辉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兆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430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刘 惠人民陪审员  张海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