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永与孙少祥,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885号原告张永,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文,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少祥,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孙XX,男,汉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和秋玲,女,纳西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玉,女,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7幢13-7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4572-8。法定代表人孙少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永与被告孙少祥、被告孙XX、被告和秋玲、被告刘玉、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浴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天玲、人民陪审员梁承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少祥、被告孙XX、被告和秋玲、被告刘玉、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现张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少祥未答辩。被告孙XX未答辩。被告和秋玲未答辩。被告刘玉未答辩。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作为借款人,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张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永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银行转账到孙XX卡上)。担保人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如因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张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孙少祥、借款人孙XX、借款人和秋玲、借款人刘玉、担保人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2014年11月1日,张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570的账户转账300000元给孙XX。借款到期后,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未归还300000元本金,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义务,张永经催收未果,乃向本院提起诉讼。张永自述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支付了截止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原告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永举示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等证据,证明其与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张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少祥、被告孙XX、被告和秋玲、被告刘玉、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未进行抗辩或反驳,本院认定张永与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依照各方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在2015年2月1日前应当全部清偿,但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至今未偿还,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张永起诉要求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张永自认已收到了截止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故现张永要求孙少祥、孙XX、和秋玲、刘玉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被告孙少祥、被告孙XX、被告和秋玲、被告刘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少祥、被告孙XX、被告和秋玲、被告刘玉、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少祥、被告孙XX、被告和秋玲、被告刘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少祥、被告孙XX、被告和秋玲、被告刘玉应承担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孙少祥、被告孙XX、被告和秋玲、被告刘玉、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460元,由被告孙少祥、被告孙XX、被告和秋玲、被告刘玉、被告重庆谐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梁承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