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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51号原告蔡某甲,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沿鋆,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曾用名洪欣欣,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菲律宾共和国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在菲律宾宿务市生育婚生子,取名蔡某乙,尚未申报户口。由于原、被告未能深入了解对方,双方性格严重差异,致使双方再生活上不曾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婚后没有组建起融洽家庭生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三、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洪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户籍注销证明,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菲律宾共和国结婚证、(2011)菲领认字第0000056号认证书、中文译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菲律宾共和国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4.菲律宾共和国出生证、(2014)菲领认字第0004513、中文译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菲律宾宿务市生育婚生子,取名蔡某乙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菲律宾共和国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在菲律宾宿务市生育婚生子,取名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8年。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至今已分居八年多,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蔡某乙年已满十周岁,现随原告生活,经征询其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教育,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原告主张其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扶养费及本案受理费,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蔡某甲扶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雅莉代理审判员  洪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达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应考虑子女的意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