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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韦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柳州市华隆弹簧制造有限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永强,柳州市柳北区黄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人韦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城中刑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韦某不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不服,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询问上诉人龚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韦某,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酒后因对其邻居暨被害人龚某某在住处放音乐声音过大而心存不满,持菜刀进入被害人龚某某的住处质问龚某某,双方发生争执,韦某用菜刀将龚某某的头面、耳部砍伤,并将茶几、卫生间门等部分物品砍坏(未评估价格)后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案发处,发现韦某与群众举报相符,遂将韦某带至桂中派出所调查,并收缴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韦某亦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次日,韦某因伤人行为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2014年8月12日,韦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到案。被害人龚某某伤后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支付医疗费11281.27元、生活护理费13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出院后门诊复查计支付医疗费637.74元。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右侧颞顶部损伤致遗留下3.1cm瘢痕,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耳耳轮脚可见一长2.5cm瘢痕,属轻微伤。本次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判认定上述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韦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兰某、吴某、何某和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伤情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发,韦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韦某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焕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用、交通费、营养费等物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医疗费12049.01元、误工费5133.7元、赔偿住院伙食费1300元、护理费用13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人民币20452.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龚某某上诉称,其在柳州市原始点公益服务中心进行头部疗血支付的6000元治疗费用有该中心出具的并有见证人签字确认的两份“收条”证实,其所遭受的财物损失的价值可以由案发时受损物品的照片及购买物品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龚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龚某某上诉所提6000元医疗费问题,因仅有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确系治疗其因本案所受损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某某上诉所提财物损失问题,因仅有财物受损照片,受损物品未经过评估、鉴定,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价值,原判据此不予支持,并认为龚某某可补充证据后另案起诉,原判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民事判令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