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田玉伶与苏少华、杨洪梅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少华,杨洪梅,田玉伶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少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梅,农民。委托代理��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口中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伶,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少华、杨洪梅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二被告居东。被告家南院墙没有院门。被告在自家院内挂有遮阳网,遮阳网南部订在南院墙墙帽外侧,墙帽上用红砖压住,其余三面用绳子牵挂。被告南院墙外相邻的东部有原告家的厕所。2014年5月30日上午,原告打扫完厕所回家的途中,被告家南院墙上压遮阳网的红砖坠落,砸中原告,原告摔倒在地。后原告到被告家询问是否有人往墙外扔砖头,当时被告杨洪梅在家看孩子,同村的赵丹亦在被告家,均说没人往墙外扔砖头。被告杨洪梅给原告后颈部抹了自家的活络丹后,原告回家。被告苏少华中午回家得知情况后,便到原告家探望原告,后用自家车辆与被告杨洪梅、案外人王微一起将原告送到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开支了检查费用1282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2型糖尿病。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用21973.97元(含被告开支的1282元)。2014年7月8日,经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田玉伶损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10)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30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成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908.80元,其中医疗费21973.97元、误工费14083.20元(78.24元/天×180天)、护理费7041.60元(78.24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30810元(154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重审中,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其中住院伙食补助增加500元、护理费增加1313.10元、误工费增加2626.20元、伤残赔偿金增加3218元,合计诉讼请求增加7657.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家墙上的红砖掉落,砸中原告后致其摔倒受伤。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经庭审核查,事发当天,原告受伤后,即找到被告家询问是否有人往墙外扔砖头,被告杨洪���予以否认,但给原告的后颈部上了药。被告苏少华中午回家得知情况后即到原告家探望原告,又用自家车辆与被告杨洪梅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况且,原告提供的原告家属与被告苏少华协商原告的医疗费负担问题的录音中,被告苏少华并未否认其家墙上砖头砸中原告之事。各事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外,从现场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家厕所石棉瓦上虽压有红砖,但其石棉瓦北高南低,向南倾斜,其石棉瓦上的红砖不可能向北掉落。而被告家院中的遮阳网除南面有院墙遮挡外,其余三面没有遮挡物,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显示,事发当天有最大四级风力,风力完全可以将遮阳网刮起,从而使墙帽上压住遮阳网的红砖向南坠落,砸中原告。综上,确认原告之伤系被告家墙上红砖坠落砸中后摔倒所致。二被告未对其院墙上的红��进行妥善管理,致使红砖掉落将原告砸倒致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田玉伶经常出入自家厕所,对周围环境尤其是二被告院墙上压遮阳网的红砖可能出现的坠落应有所预见,并应适时提醒被告。现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诊断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2型糖尿病,对于原告所开支药费而言无法分清具体治疗病情。故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按4∶6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法核定。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赔偿标准,按本次诉讼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282元,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少华、杨洪梅共同赔偿原告田玉伶医疗费用21973.97元、伤残赔偿金34028元(17014元/年×20年×10%)、误工费16709.40元(92.83元/天×180天)、护理费8354.70元(92.83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94266.07元的60%,即56559.64元。扣除已给付的1282元,再给付55277.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玉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少华、杨洪梅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80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负担353元。二���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院墙上的红砖砸伤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二上诉人未对其院墙上的红砖进行妥善管理,致使红砖掉落将被上诉人砸倒致伤,故二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伤情是否二上诉人院墙上的红砖掉落所致一节,一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且结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二上诉人院墙上的红砖掉落将被上诉人砸倒致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院墙上的红砖掉落没有过错,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