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渠佳丽、赵晓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渠佳丽,赵晓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负责人金泽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彦立、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佳丽,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被告赵晓屿,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分行)诉被告渠佳丽、赵晓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渠佳丽、赵晓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渠佳丽与原告建行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渠佳丽从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贷款620000元用于购买洛阳天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洛龙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13幢1-3303号房屋,借款期限为叁佰陆拾个月(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43年9月29日止)。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行洛阳分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洛阳天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渠佳丽以其购买的洛龙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13幢1-3303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洛阳分行将款划入洛阳天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渠佳丽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属于违约情形,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的违约救济措施包含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为此,鉴于被告渠佳丽存在严重违约,原告建行洛阳分行在此通知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渠佳丽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赵晓屿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建行洛阳分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归还此笔贷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赵晓屿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建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渠佳丽于2013年9月29日签署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2、判令被告渠佳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608308.26元(数额暂算至2015年4月2日)及从2015年4月3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3、判决被告赵晓屿对被告渠佳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位于洛龙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13幢1-3303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渠佳丽、赵晓屿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渠佳丽(借款人)与建行洛阳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6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北、王城大道西金泰盛唐至尊13幢1-3303号住房,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洛阳天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渠佳丽将该房产抵押给建行洛阳分行,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43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洛阳天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建行洛阳分行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签订后,建行洛阳分行依约将620000元打入洛阳天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渠佳丽按约偿还部分款项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4月2日,尚欠建行洛阳分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608308.26元。另,赵晓屿向建行洛阳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赵晓屿在河南洛杰信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元,是借款人渠佳丽的朋友,借款人购买位于盛唐至尊13-1-3303号房,在建行洛阳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62万元,期限30年,我自愿与渠佳丽共同归还此笔贷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连带责任。承诺人:赵晓屿,2013年8月16日”。本院认为:被告渠佳丽向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贷款620000元有贷款合同和支付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其对该项债务应负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向原告建行洛阳分行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贷关系,由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60830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晓屿给原告建行洛阳分行出具《声明》,承诺与借款人渠佳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要求被告赵晓屿对被告渠佳丽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及客观条件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9月2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被告渠佳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渠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608308.2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以中国银行核心系统计算的数据为准,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赵晓屿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渠佳丽、赵晓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0元,由被告渠佳丽承担,被告赵晓屿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审判员 陶 源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