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诸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红街养生休闲会所5楼男浴室的储物间内,发现117号储物柜未关闭好,遂趁四周无人之机,打开柜门,将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储物柜内的型号为64GB的苹果6S手机一部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80元)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诸某将赃物藏匿于该会所601室的床底。破案后,被盗赃款、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诸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诸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