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辖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81号。法定代表人罗建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大新庄乡段岩村。法定代表人聂统强,董事长。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双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民初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诉状、合同等,被上诉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人力为上诉人加工、安装防盗门等,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在承揽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有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所欠款项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县,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利军审 判 员 李中孝代理审判员 宋 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