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肖林虎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林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07号罪犯肖林虎,男,1985年6月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肖林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判决后同案左鸿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安市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肖林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肖林虎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林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5—2015.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林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林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百度搜索“”